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826號
TPSM,103,台抗,826,201412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
抗 告 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
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誣告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 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從形式上觀察 ,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 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志忠因誣告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3年3月26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 事確定判決(其中誣告部分,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89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 )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而查抗告人聲請 再審,其爭執證人陳吳賞之證言係為虛偽,所提出其於原審 判決後始與該證人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遑論並未經該證 人簽名確認,已無從證明是否確為抗告人與該證人之對話, 又未提出判決以確定其證詞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復與其聲請再審另提出證人徐慧 紋於103年9月15日出具之自述書狀(名稱載為「自訴狀」) ,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不符合上述「嶄新 性」之要件;後者且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 真實性,憑信性顯然不足,與上開錄音譯文皆非不須經調查 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均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吳賞徐慧紋到庭對質、 查證,即認上開錄音譯文、自述書狀均不合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不公,無公信力可言,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 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關於誣告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乙、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聲請 再審,該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依刑 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論處罪刑 ;查各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二年以下、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依首 揭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