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侯銘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侯銘讚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 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既認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不以親 至現場處理事務為必要,即使上訴人未在境內,亦未能反推 上訴人即非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負責人 ;卻又以上訴人有將承凱公司事務所需文件交予該公司名義 負責人侯家妤簽署,認上訴人係實際掌理承凱公司業務之人 ,惟上訴人既已出境,如何能親自在承凱公司內處理公司事 務,並將相關文件交由侯家妤簽名,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說 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柯麗玲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之證據及於偵查中所稱因欲投 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而向謝佳延借款等語,並非 事實等事項,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就上訴人出境前往大陸後,承凱公司之業務是否停止 運作?如係照常運作,究係由何人處理?有無經過上訴人之 指示?及就投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案之押標金,係
由承凱公司所借,或由得標之人提供等事項,未予調查,逕 以臆測方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供稱其負責承凱公司財務之陳述,證人侯家妤所稱 上訴人有將其在承凱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侯家妤名下,並 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簽署承凱公司文件之詞,證人翁剛雄、蘇 宏甫、梁密菊、柯登元均證稱:上訴人係承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柯麗玲、謝佳延所稱上訴人有因承凱公司向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標工程而為借款、還款之證述,佐以信 託契約書、承凱公司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 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其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出境 至大陸後,即未參與承凱公司運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謝佳延嗣後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證人柯麗玲先後證述,縱有歧異,但 原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認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自係排除與該不利陳述不符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原判決未 再於理由內說明柯麗玲嗣後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亦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不相當。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 行,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八一頁背面至二八二頁),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 犯行,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則原審未就上 訴意旨㈢所列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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