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97號
TPSM,103,台上,4597,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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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李絲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絲加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係採用郭肇倉廖淑鎂王靜如胡忠勇林旭祥等人之證言,為論罪依據。然依郭肇倉所證情節,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兩度與其商談購屋事宜,已相隔二月,然商談內容竟相同,顯有矛盾。又依廖淑鎂之證言,可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一○一年五月二日核准房屋貸款後,買賣雙方已發生爭執,然郭肇倉林旭祥竟均證述: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仍在商談購屋階段,足見渠等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就上述各證人所為證言相互矛盾之情形,未予審酌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郭肇倉廖淑鎂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使郭肇倉廖淑鎂受刑事處分,於一○一年六月八日偕同不知情之林旭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郭肇倉廖淑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淑鎂出面,與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購買胡忠勇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交付簽約款四十二萬元、用印款四十二萬元、完稅款二十一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予郭肇倉,然郭肇倉廖淑鎂事後拒絕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其始知受騙等情,其後復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檢察官偵查時,接續以言詞為上揭不實之指訴。嗣經檢察官查明真相對郭肇倉



廖淑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對郭肇倉廖淑鎂提起上揭刑事告訴等事實經過,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林旭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上揭款項予郭肇倉,並無誣告犯行等語。然而:㈠、歡喜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店長郭肇倉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其曾二度與上訴人商談購買系爭房屋事宜,惟因上訴人無法支付斡旋金,表示僅能以本票代替,為其所拒而未進行議價,亦未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另其僅曾介紹上訴人與廖淑鎂聯繫,以瞭解房屋貸款授信額度等語。地政士廖淑鎂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其為協助上訴人確認銀行核准之購屋貸款金額,商請郭肇倉轉告屋主(即胡忠勇)須製作買賣契約一份,並以預估之貸款金額三百十五萬元反推記載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後,連同上訴人之資料及存摺影本,交予銀行供估價之用,實際上訴人並非以該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其原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准,經轉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獲准後,據郭肇倉告知因上訴人未付斡旋金,而未簽約等語。星展銀行台中分行放款人員王靜如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申請貸款經核准後,據廖淑鎂表示因買賣雙方尚未達成協議,無法對保,上訴人亦表示尚須與屋主協議,暫勿撥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其提高貸款額度,嗣經銀行同意提高貸款額度後,上訴人又表示欲更換代書,及其尚與仲介或屋主商談中等由,未辦理後續事宜。之後上訴人男友(即林旭祥)來電指摘其與代書合謀詐騙,經其向廖淑鎂詢問,廖淑鎂表示:上訴人係因擔心無法貸款,先以假合約確認可貸款後,才要商談購屋事宜,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胡忠勇於第一審證稱:其未曾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卷附(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林旭祥於第一審證稱:其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與上訴人、郭肇倉見面時,上訴人告知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正式簽訂,郭肇倉亦表示因尚與屋主洽談中不用下斡旋金等語。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可徵上訴人實際並未與賣方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至於向星展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僅係預先確認銀行核准貸款之金額,作為上訴人出價之參考,而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則係由廖淑鎂製作供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估價之用之不實文書,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書。㈡、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成立,上訴人於星展銀行



核准貸款後,自無表示暫勿撥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林旭祥亦無與郭肇倉洽談斡旋金之必要。是依王靜如林旭祥之上開證言,堪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於此情形,上訴人所稱其已交付一百零五萬元購屋款項予郭肇倉收受乙節,即與事理不符。㈢、廖淑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傳送予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及買賣總價、各期給付價金、貸款金額之簡訊,係供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備詢所用,業據廖淑鎂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確已簽訂買賣契約,對上開屬於房屋買賣契約重要內容之事項,理應知悉甚詳,自無由廖淑鎂事後以簡訊告知上訴人之必要。㈣、關於上訴人自稱交付予郭肇倉之一百零五萬元之資金來源,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與林旭祥所述情節亦有齟齬,難予遽信。㈤、關於上訴人自稱交付一百零五萬元時之實際情形如何?其交付對象究竟係郭肇倉廖淑鎂二人?抑或僅係交付予郭肇倉郭肇倉廖淑鎂是否同時在場?林旭祥有無陪同前往?上訴人所述前後歧異,且與林旭祥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稱:其未親眼看見上訴人交付款項,亦未曾陪同上訴人前往等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付款明細表,於「第一次付款」欄僅記載「付款日期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此外並無其他付款紀錄,核與上訴人所稱之付款項目及金額均不相符(另該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基地明細)。且倘若上訴人果真交付一百零五萬元予郭肇倉,衡情自應要求將之載明於該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內或另給據,而非僅任由郭肇倉廖淑鎂記載第一次付款四十二萬元而已,其所辯有違常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誣告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誣告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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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