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82號
TPSM,103,台上,4582,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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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時任改制前台南縣 善化鎮鎮長(現改制為台南市善化區公所區長),綜理該鎮 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有最終決定 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明知「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貳條規定:「凡設籍本鎮之民眾,具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各 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急難 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原則,但情 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二萬元)。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負家庭主要生計責 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 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備註:同一事由以每六 個月一次為限,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是欲向該鎮公所申請 核發急難救助金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得為之,被告並應實 質審查申請者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要件,並在系爭要點所規定 之金額範圍內核發急難救助金,如有明顯不符申請要件者提 出申請卻仍遽以核發急難救助金,且核發金額逾越上開要點



之規定,將壓縮實際需要申請者之權利。緣該鎮鎮民楊胡○ 珠前因私人土地徵收問題向該鎮爭取補償長達10餘年,被告 就任後亦屢因楊胡○珠之申請於法不合而未予補償,迄民國 99年 9、10月間某日,被告因恐楊胡○珠持續之爭取補償行 為影響其於改制後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情,明知急難救助 金之預算僅能做為急難救助使用,楊胡○珠關於土地徵收補 償之申請本不合法,自不得挪用急難救助金作為土地徵收補 償金,且楊胡○珠亦不符系爭要點所規定之申請急難救助金 條件,竟先向楊胡○珠表示會為渠處理補償之事。嗣又於99 年10月18、19日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光文里 里幹事呂○淑,為楊胡○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呂○淑經 詢問楊胡○珠後,得知楊胡○珠係為爭取土地徵收補償,乃 告知楊胡○珠該補償非伊職務所掌,並詢問楊胡○珠家中是 否有急難狀況,楊胡○珠答覆家中並無急難情形,呂○淑乃 在申請書中記載「本案奉鈞長指示辦理,楊胡○珠女士早年 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 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容,並將申請書轉由善 化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課 員魯○蓉初步審核後,認楊胡○珠之申請不符該要點之規定 ,遂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 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 內容,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予被告為最 終批示,詎被告竟不顧魯○蓉之審查意見,對其所主管及監 督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在其已明知楊胡○珠之條 件不符系爭要點規定之情形下,仍違背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於同年月22日批示准予核發逾越上開要點金額範圍內之 一萬五千元予楊胡○珠。嗣該所即依據被告上開批示於同年 11月5 日撥款一萬五千元予楊胡○珠,而直接圖楊胡○珠不 法利益,使楊胡○珠因此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情。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胡○珠雖證稱改制前台南縣善 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於80幾年間,在其住所前之水 溝拓寬工程毀損其住所圍牆,使其受有六、七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改制後台南市善化區公所,該公所覆稱: 該所於98年間在楊胡○珠住所附近辦理南127 線北仔店(原 函文誤載為北「子」店,下同)橋提高改善工程,施工中破 壞部分混凝土結構工程,前鎮民代表王○成表示楊胡○珠口



頭向其陳情徵收補償要求,該所前建設科長表示楊胡○珠有 阻止工程之施工,惟後續於99年10月之後查無楊胡○珠阻止 工程施工之情事等旨,有卷附台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2月24 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資料、施工照片可 憑,可知善化鎮公所並未有於80幾年間擴建楊胡○珠住所前 水溝,侵占楊胡○珠土地及損害其圍牆之任何資料或證據, 而楊胡○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則楊胡○珠上揭所 證各節,究否屬實,即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率然認定被 告係以變通方式,發給急難救助金補償楊胡○珠,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且使該受圖利之對象因 而獲得利益,始克相當,又有無圖利之犯意,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得私利之結果, 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明知楊胡○珠不合系爭要點申 請急難救助資格,仍濫權裁量核發楊胡○珠急難救助金之行 為,固堪認定。惟綜合證人楊胡○珠、呂○淑、陳○玉(因 被告競選鎮長而向楊胡○珠拜票者)、王○成(時任善化鎮 民代表)等人之證述,可知善化鎮公所於80餘年間擴建楊胡 ○珠住所前水溝拓寬工程時,確有侵占楊胡○珠之土地及損 害其圍牆,使楊胡○珠受有六、七萬元之損失,楊胡○珠乃 因善化鎮公所未予補償,於98年間善化鎮公所在其住所附近 辦理南127 線北仔店橋提高改善工程時,阻止該工程之施工 ,被告乃承諾補償,楊胡○珠並於領取一萬五千元後,即無 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至台南市善化區公所雖未有於80餘年 間擴建楊胡○珠住所前水溝,有侵占楊胡○珠之土地及損害 其圍牆之資料,然參諸卷附該所103年2月24日善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意旨及檢附之工程資料並施工照片,仍足佐證 楊胡○珠於98年間確曾阻止善化鎮公所上揭工程之施工,而 於99年10月之後即未再阻止等事實。則被告明知楊胡○珠不 符系爭要點之急難救助條件,仍准予核發救助金,或有未合 ,但其以變通方式,以急難救助金補償楊胡○珠,使該鎮「 南127 線北仔店橋提高改善工程」順利施工,已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圖利之犯意;且善化鎮公所以變通方式補償楊胡○ 珠之金額,不及楊胡○珠原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楊胡○珠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因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 旨所指公務員圖利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 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因 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舉 被告涉犯上揭公務員圖利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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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