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60號
TPSM,103,台上,4560,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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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江美春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被害人 A女(成 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之意願,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三、茲本案因屬較為特殊之「女女」性侵害案件,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採集跡證時,係先參照 A女筆錄所供被強脫衣物親吻其胸部之內容,因而推理A女穿 上胸罩之後應會有親吻者之唾液殘留,乃針對胸罩內側靠近 乳頭的部位進行採樣。而原判決主要亦係依憑刑事警察局針 對 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衣物,經鑑定結果發現其胸罩內側靠 近乳頭處,兩側均有上訴人唾液殘留反應之情,並斟酌證人 張○蓮證述其於案發當晚曾聽聞兩名女子與一位男子(即張 ○志)之吵鬧聲,其中有女子大喊「她要強暴我」,男子則 居中勸架等語,以及證人吳○榮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各 情之供述,據以說明上訴人吸吻被害人胸部係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論據。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認上訴人如何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業於理由欄貳、一之㈣ 、㈥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資



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於被 害人為猥褻行為,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 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 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僅載認上訴人於強行親吻被害人 胸部時,因被害人大聲喊叫,上訴人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而 已,並未認定被害人之頭部有因此而受傷。依此,原判決將 ○○○○醫院診斷證明書列為證據之一,顯屬贅餘,故除去 該部分證據,應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且查被害人當晚 係受張○志之邀,始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一起飲酒,微論證人 張○志於偵審中之證詞,全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為不足採 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指駁綦詳,其中張○志於第一審所 證其駕車搭載被害人回家途中,被害人有用頭撞車窗玻璃乙 情是否屬實,既與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毆打被害人頭部 未成傷)不具關連性。則原判決就此漏未予說明,究仍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自 難謂合法。
五、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 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 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 。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張○志將被害人之小女兒送回家後,案 發地點(一樓)僅餘被害人及上訴人二人,此據第一審及原 審於準備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判決依據證人張○ 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 一點許,即載送告訴人小女兒回家約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返 回被告家。」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係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本非無稽,並不因張○志對於確 切時間之敘述可能有所出入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更遑論 依卷附張○蓮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與張○志發 生拉扯之時間雖載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二十九分許 ,惟被害人於警詢時,經警方出示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分駐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已在同日二時十六分許獨 自開車至該分駐所報案,並於二時四十五分許離所,此有該 分駐所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依此情形,則張○蓮



供監視器所示之時間,顯與實際上之時間有所誤差。上訴意 旨執此時間上之誤差,持為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 載認,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揆之說明,顯非有據。至於 張○志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起至同日零時四 十分止,此期間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 其是否位於上訴人住處內,並無直接關聯,從而上訴人執此 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其 證據取捨與判斷之心證理由,凡此概屬事實審自由判斷職權 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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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