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49號
TPSM,103,台上,4549,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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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三年度蒞追字
第三號及檢察官於第一審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家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張富秋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然張富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一八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與張富秋並未共同販賣該次毒品,原判決上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所載,與張富秋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犯行(詳如該附表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係上訴人與張富秋共同犯罪,張富秋部分前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於理由已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張富秋此部分犯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對張富秋另行偵辦、起訴,乃另一問題。上訴意旨徒以張富秋既經不起訴處分,則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即與事實不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 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十九罪、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二六至四○,附表二所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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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