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景翰(原名林政嘉)
林立大
王紹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更
㈠字第二號、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原名林政嘉)上訴意旨略稱:㈠、丙○○之犯罪情節較乙○○、甲○○為輕,對照原判決對乙○○、甲○○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十月,原判決對丙○○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相關函文,其內記載劉○綸(於本件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詳細名字詳卷)於住院期間並無病危通知,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相關函文,其內記載如欲得知劉○綸之確實視力,建請考量安排進一步之相關檢查各情,俱關係本件事實認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丙○○之認定,於法有違。㈡、綜合乙○○、甲○○、彭○凱(於本件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詳細名字詳卷)、劉○綸、沈○祥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彭○凱、劉○綸證稱丙○○有毆打劉○綸臉部之證詞,有嚴重之瑕疵,不得採為不利於丙○○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丙○○論斷之理由。又原判決就劉○綸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未說明丙○○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即逕論丙○○以傷害致重傷罪,於法有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認劉○綸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惟乙○○另聲請原審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
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函詢劉○綸之傷勢是否持續治療及其復原情形,而上情攸關劉○綸右眼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㈡、本件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參照相關事實之經過,乙○○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實難以預見,且依乙○○、劉○綸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乙○○僅用手毆打劉○綸等,亦難認乙○○與丙○○、甲○○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劉○綸等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乙○○以傷害致重傷罪,為有違誤。又原判決僅依憑劉○綸、彭○凱之證詞,即逕認乙○○有共同剝奪劉○綸、彭○凱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於法有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認劉○綸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惟乙○○已另聲請原審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函詢劉○綸之傷勢是否持續治療及其復原情形,而上情攸關劉○綸右眼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依劉○綸、彭○凱供述各情,足見並非甲○○強押渠等二人上車,又乙○○等強行取走劉○綸等之行動電話時,甲○○亦僅繼續開車而未為任何表示,乃原判決就該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甲○○論斷之理由。又依劉○綸、彭○凱證稱各情,縱認甲○○曾徒手毆打劉○綸、彭○凱,惟甲○○於劉○綸、彭○凱尋找陳○男未果後,並未再動手毆打劉○綸、彭○凱,尚不得認甲○○就重傷害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逕論甲○○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陳○男發生糾紛,丙○○(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在軍中服義務役中)、乙○○、甲○○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受邀或另與陳○男有其他糾紛,同往現場為陳○璇一方助陣,上訴人三人等於攔扯下共乘機車前往為陳○男助陣之劉○綸、彭○凱後,乙○○、甲○○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知劉○綸、彭○凱係屬少年之情形下,共同基於傷害劉○綸、彭○凱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劉○綸、彭○凱,復共同基於剝奪劉○綸、彭○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劉○綸、彭○凱上車找尋陳○男。其後,丙○○與乙○○、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在不知劉○綸、彭○凱係屬少年之情形下,渠等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腳或持木棍等物,共同毆擊劉○綸、彭○凱頭部等處,有可能傷及眼部致嚴重減損其視能,惟上訴人三人等主觀上均未預見上情,而共同基於傷害劉○綸、彭○凱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及持木棍等毆打劉○綸、彭○凱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劉○綸、彭○凱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劉○綸並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判決(即丙○○部分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關於乙○○、甲○○有罪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乙○○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乙○○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三人有前揭犯行,業據劉○綸、彭○凱證述甚詳,劉○綸、彭○凱並明確證稱,甲○○有強押及毆打渠等之犯行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陳○駿、沈○祥、陳○男、陳○璇相關證述各節相符,參酌乙○○於警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偵查、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二次接續毆打劉○綸、彭○凱,並要劉○綸、彭○凱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帶同渠等前往找尋陳○男,否則劉○綸、彭○凱無法離去等語,乙○○並明確證稱甲○○確有動手毆打劉○綸、彭○凱等情明確。又甲○○於警詢、檢察官及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其確有開車搭載劉○綸、彭○凱。另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有拿安全帽、木棍毆打劉○綸,並證稱其有看到乙○○、甲○○毆打劉○綸、彭○凱各情,堪認劉○綸、彭○凱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劉○綸、彭○凱遭上訴人三人等毆打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渠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又劉○綸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檢查紀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至劉○綸、彭○凱雖有供述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然渠等二人遽遭多人挾持圍毆,難期渠等於驚恐之際對混亂場面能為完整之記憶,尚不得以此即認渠等之證詞全無足取。因認乙○○、甲○○確有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上訴人三人確有前揭傷害致重傷犯行,而以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丙○○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丙○○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五至二十五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丙○○上訴意旨指稱,丙○○之犯罪情節較乙○○、甲○○為輕,對照原判決對乙○○、甲○○所分別量處之刑,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四年,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丙○○上訴意旨㈠所稱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相關函文,依上訴意旨所記載之內容,尚非即能為有利於丙○○之論斷。又丙○○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對上開相關函文再為如何之調查,且丙○○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丙○○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丙○○上訴意旨指稱,綜合乙○○、甲○○、彭○凱、劉○綸、沈○祥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彭○凱、劉○綸證稱丙○○有毆打劉○綸臉部之證詞,有嚴重之瑕疵,不得採為不利於丙○○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丙○○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台中榮民總醫院劉○綸診斷證明書、眼科檢查紀錄、病歷資料等,已說明劉○綸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明確,即認並無再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函查劉○綸之傷勢是否持續治療及其復原情形之必要。原判決就上情縱漏未說明何以並無再為函查必要,致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就甲○○與乙○○等人共同剝奪劉○綸、彭○凱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說明渠等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至於係何人強押劉○綸、彭○凱上車,與認定甲○○有該部分犯行並無影響。甲○○上訴意旨指稱,依劉○綸、彭○凱供述各情,足見並非甲○○強押渠等二人上車,又乙○○等強行取走劉○綸等之行動電話時,甲○○亦僅繼續開車而未為任何表示,乃原判決就該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甲○○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關於傷害致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三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為劉○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被害人為彭○凱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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