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張朝林之部分自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函、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經濟部函暨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上訴人身 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同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 中心查詢、同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同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同冠公司退稅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冠公司扣除虛報銷 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同冠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彙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函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 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 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商 業負責人明知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購屋取得較佳借貸條件,而同 意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並未參與該公司營業、財務
、會計、申請發票等事務,亦不知該公司是否從事非法行為 ,並無明知或協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幫 助犯意,亦無任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有犯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且單純為掛名負責人,並無不法, 有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參。原審遽行論罪,有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事前有所協議,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 人與「林進興」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不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另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 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已不 起訴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幫助逃漏 稅捐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 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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