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世直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四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世直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由形式上 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與證人 黃振德調解成立,應無於其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偽造本件收 據向警察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行為之必要;本件依證人蘇進 家及高煌坤之證詞,應可認本件收據上所記載之「附黃利息 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確係經高煌 坤同意而在其面前作成,且黃振德亦有收取該款項之事實, 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原判決就此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許家銘、蘇金龍、沈圻宏、黃振德、高 煌坤、陳志逢之證述,佐以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本
件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由上訴人所填載之 「付73,000 -」部分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 「以上無誤」部分之筆跡墨色反應不同,應非由同一支筆所 填載。且其中「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 誤」之字體顯較「付73000-」之字體為小,「以上無誤」四 字,更有明顯因空間變小而將字體刻意縮減情形;而高煌坤 既為專業代書,且於上訴人向黃振德借款當日,僅向上訴人 收取新台幣七萬三千元,如其發現本件收據上有填載「付黃 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依其文 義,即表示由高煌坤所仲介之本件借款有向上訴人收取每月 5%之重利,除與上訴人、黃振德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約定之 利息不符外,其等亦涉有重利罪嫌,高煌坤豈有未予制止之 理?則該「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 等文字部分,應係上訴人於高煌坤交付本件收據後所私自填 載等情,乃係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㈡刑法上之變造 文書罪,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於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虞者,即足認之。本件上訴人變造高煌坤所出具之 收據持以行使,擬證明黃振德與高煌坤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 實,雖該二人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仍足 以生損害於黃振德、高煌坤之虞。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 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 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詳加指駁。另證人高煌坤、蘇進家有關上訴人交付利息多 少之證述,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變造高煌坤所出具之收據 ,竟擅自變造其內容持以行使之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 說明該二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不生 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 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使用變造刑事證據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 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㈣原判決已說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移送併辦之誣告部分, 與上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併辦,由檢察 官另行辦理(退回後,該署分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 辦理)。且本院係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茲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 署復就上訴人誣告部分移送併辦,即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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