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32號
TPSM,103,台上,4532,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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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佳偉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證人王維辰張晉瑋、吳明軒及少年張○齊(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言,或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或悖於常理,或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但此僅生上訴人所辯其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小客車駕駛人乙節,無法證明之效果,而卷內除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他證據祇能證明被害人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常德路二九○號前之際,遭車牌號碼00-0000 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其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頸挫傷、左踝挫傷、右膝瘀腫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左肘挫擦傷、右手瘀腫挫傷等傷害,該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在現場照料傷者等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尚無從佐證該車禍發生當時,前開小客車究由何人駕駛,詎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涉犯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犯行之唯一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未說明究憑何具體情事而可認定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其於一○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未停車察看即續行駕車離去,警方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確係其駕駛小客車與另輛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等情。佐以證人甲○○亦證陳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曾遭同向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當時該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察看或作何處置,即逕行離去,及承辦員警楊崇偉證稱其係根據民眾所提供而由行車記錄器所拍到之前開肇事小客車車號,先找到該車所屬租車公司,再依該租車公司提出之資料,找到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金寅,因李金寅表示前開車輛係伊承租供上訴人使用,乃請李金寅聯絡上訴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嗣在警詢時,原雖否認有將前揭車輛開出去,但經其播放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始承認前開車輛係其所駕駛各等語,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上訴人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已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僅以上訴人前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依憑前揭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卻駕車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尚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如何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詳為調查或於理由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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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