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30號
TPSM,103,台上,4530,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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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炳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炳琨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 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積極提供上游販毒者予警方追查,雖未因而查獲,但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雖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典,然上訴人僅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較低,本身復有施用毒品,係一時思慮不 周,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其相識之友人,並非向不特定人 販賣毒品,交易毒品金額亦不高,惡性非屬重大,與追求高 額利潤之大宗毒販尚難等同而視,兼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 年間與配偶離異,尚有年幼女兒待其扶養,本案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查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自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雖僅四次,對象亦只三 人,惟其販賣之數量非微,且並無任何不得已之情形,考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不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為在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至上訴人縱犯後坦 承犯行,惡性非重,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無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餘地等語(原判決第七頁),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論斷明白之事 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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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