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施順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認定上訴人施順國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稱槍、彈 係綽號「大胖」之王友俊以二萬元代價要求其收受之說詞, 係以王友俊及郭菁華之證詞為據。惟王友俊為上訴人所供槍 、彈來源之人,其不敢承認,乃常情使然;郭菁華為上訴人 女友,有為上訴人有利證詞之動機,尚難以其等之證詞為據 。且既有便衣刑警經常出入上訴人經營之00租車行,自應調 查該便衣刑警之證述,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告知槍、彈來源 ,及調閱本件之聲搜卷,如檢舉人係王友俊,則上訴人所稱 槍、彈來源係取自王友俊即係屬實,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自 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既以上訴人槍、彈置放於租車行,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則上訴人供述槍、彈來 源,自應認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准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而未依該條減刑,顯有前後標
準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持有槍、彈僅二 個月餘,時間甚短,旋為警查獲,持有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不 法,更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亦未影響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原判決未就此審酌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除理由不備外,所為判斷亦有違反 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 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租車行以二萬元代價, 自某男子收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扣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一○三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 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上訴人所 稱之便衣刑警究係何人,並無確實姓名供法院查證;而聲搜 卷之檢舉人縱係王友俊,亦未能據此推認扣案槍、彈即係王 友俊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均陳稱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原審 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 ,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即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參諸 證人王友俊否認曾將槍、彈交予上訴人,並稱便衣刑警幾乎 每日都會至上訴人經營之租車行,其豈會白目拿槍到該租車 行之證詞,核與證人郭菁華證稱便衣刑警幾乎每日會到上訴 人租車行喝酒、玩電腦等語相符,認定王友俊之證言較符合 常情而予採信;證人郭菁華雖證述目睹王友俊持槍、彈交予 上訴人,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偵訊所述其取得槍、彈當時,現 場並無人證之情不符,且郭菁華就其目睹王友俊持槍之細節
,亦與上訴人所述相互牴觸,況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採取指紋進行比對,亦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因認郭菁華此部分 證詞及上訴人稱其槍、彈來源係王友俊之辯詞皆無足採。再 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新北警刑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及該局偵查佐陳冠州所稱王友俊後續部 分未再偵辦等語,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因認無上 訴人供述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上訴人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為合理 之論述,所持之法律見解,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就此 指摘,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 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未 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自承將扣案槍、彈藏放其經營之租車行內 ,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 害,已敘明認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㈢仍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 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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