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504號
TPSM,103,台上,4504,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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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即被告鄭家豐(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六項、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未遂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安全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以犯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被告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其犯罪情節 ,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 之;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暨為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另被訴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土製爆裂物之組成,須具備①火源、②發火物、③炸藥、④ 開關等4 項基本構造均完整,並均可以啟動,始能謂具有殺 傷力。然查,作為本件爆裂物之火源及開關之線香,因以膠 帶纏繞,致無法啟動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梁志銘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又認為不具殺傷力?)這部分我們是就事實 結果來說,發現3 支線香他用白色的透氣膠帶纏繞,點燃的 過程當中,發現有燃燒的痕跡,然後到白色膠帶的部分就已 經熄滅了,以至於無法順利啟動。所以在我們的認知裡面, 研判它沒有辦法順利啟動,所以沒有辦法產生爆炸。」「因 白色膠帶部分阻礙線香的燃燒,最後熄滅,所以才沒有順利 啟動」等語在卷。是本件爆裂物,因其火源及開關,無法啟 動,實際上已無法加以引爆,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不具殺傷力。亦即, 本案係被告已經完成製造,但結果卻無法啟動而不具殺傷力 ,並非於製造過程中,因故受障礙而不能完成製造。既係已 經完成製造,但結果卻無法啟動而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所為 是否符合「不能未遂」之要件,尚容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 似未審酌土製爆裂物之組成,須各項基本構造均完整,並均 可以啟動,始能謂具有殺傷力,及本案並非於製造過程中, 因故受障礙而不能完成製造,係被告已經完成製造,但結果 卻無法啟動而不具殺傷力等情,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據鈞院向來之見解,行為人所製作者,如無殺傷力,即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爆裂物 之法定構成要件。依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民國102 年12月31日 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3年2月11日刑偵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證人梁志銘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 ,也無法肯認扣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本案實屬不能未遂 之情形,原審論被告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未遂,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不採鈞院以有無殺傷力作為槍、砲法定構成要件之認定 標準,而改以「行為人選擇引爆之方法」反駁國家鑑定機關 針對本案扣押物品所為之鑑定,卻無具體理由說明鑑定報告 不可採信之原因,僅質疑鑑定報告將行為人擇為引爆之方法 ,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不同一情作出論 斷,又未說明其不採鈞院歷來見解,而改採新認定見解之具 體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審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之主觀犯罪認知 一情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何金蒼、李 靜宜、張平奇、鑑定證人梁志銘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苑 裡鎮公所前遭放置土製爆裂物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 ;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之爆裂物鑑定之鑑定書、函文;內 政部103 年2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 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被告否認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未遂之犯行,所為:伊在點燃線香之前,有在爆引線及筒 狀圓管內潑水,扣案爆裂物根本不會爆炸云云等辯詞,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為:本案之扣押物品非屬「爆裂 物」,扣案證物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無破壞性,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等辯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等,亦俱已依憑 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⒊鑑定證人梁志銘於原審證稱本件爆裂物爆炸以後,可以產生 殺傷力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該部分證詞雖不為原 審所採納,惟鑑定證人梁志銘於原審另證述:研判扣案之爆 裂物是可以爆發或是爆裂,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爆裂效應, 裡面會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爆裂的話,會有碎片 ,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也會造成人體的耳膜或是身體 組織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 ⒋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細剖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時 已坦承於102年9月底某日,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 捲式鞭炮,又將之前購買之筒狀圓管,自行用電焊將此筒狀 圓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繼而又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 ,將其購得之鞭炮、煙火、拆解之火藥顆粒等物,塞入上開 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 ,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 一條以黑色膠帶纏繞之外露爆引線,據以製造經警查扣之爆 裂物等情,復依鑑定證人梁志銘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102 年 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2 年12月 25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被告確有將爆引 線固定並連接於筒狀圓管底座所鑽之孔洞中(見原判決理由 貳、四之㈠)。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供稱



上開所為係要供恐嚇他人之用等語,再徵之被告在偵訊所供 :「我請何金蒼幫我放了之後,我還將該物喬好,我怕有吸 菸的人丟菸蒂,或是菸蒂觸到底下的洞,引發爆炸」等語, 及在第一審所供:「……怕有人丟煙蒂會引爆爆裂物」等語 ,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業已認定其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乃 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主觀上具有製作爆裂物之意圖等情( 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㈢、⒌)。
⒌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 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 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 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 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 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 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以扣 案之爆裂物(其經警拆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被 告以購自市面之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等物品 ,將之拆除取出內裝之煙火類火藥及火藥顆粒,緊實填塞在 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 ,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 一條以黑色膠帶纏繞長約1,400 公分之外露爆引線作為爆引 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鑑定證人梁志銘證述屬實 ,而上揭物品,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本案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具「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裂) 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有該局102 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頁) ;內政部以103年2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第一 審法院稱,扣案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非 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見第一審卷第53頁) 。再參酌鑑定證人梁志銘證述本案送鑑之爆裂物並未實際引 爆,且已經拆解,亦無法再以原狀引爆鑑定等情,認鑑定證 人梁志銘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爆裂物爆炸以後,可以產生殺傷 力等語,惟既已無法再以原狀引爆鑑定,且爆炸威力有多大 ,亦無法以引爆以外之其他方式來判斷認定,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不為「被告已經製造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既遂」之認定。被告著手製造完成之 扣案爆裂物結構完整,雖因上開理由,尚無法確切證明已達 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依據鑑定證人梁志銘所證述:研 判扣案之爆裂物是可以爆發或是爆裂,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 爆裂效應,裡面會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爆裂的話 ,會有碎片,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也會造成人體的耳 膜或是身體組織的傷害等情,此部分顯難認定係屬於刑法第 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之不能未遂,而應認定是屬於仍具有危險性之普通未遂( 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㈠至㈢)。原判決以有無殺傷力作為 被告製造之爆裂物是否既、未遂之認定標準,並以被告已著 手製造爆裂物,雖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但其行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能實現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 加以綜合評價,又非無危險性,不因其結果不具殺傷力而認 屬不能犯,被告所為係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所為論斷 ,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認 被告已著手製造爆裂物,在客觀上既無製成具殺傷力爆裂物 之危險,所為應屬不能未遂,原判決竟仍論處被告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普通未遂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如何可認為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雖無定義性之規定,惟是否為 爆裂物應以有無殺傷力為斷,而非引爆之方法。扣案之爆裂 物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一方面認定送鑑 定之「該枚疑似爆裂物」「可能」亦具有「爆發(裂)性」 ,故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另一方面又認定「惟據現場已點 燃過之線香結果,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燃燒至爆引 即熄滅,是以研判送驗證物不具殺傷力。」惟以線香引燃, 僅是引爆方法之一種,上開鑑定與函覆內容關於不具殺傷力 部分,明顯將被告擇為引爆之方法,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 有殺傷力」之判斷混為一談(見原判決第18頁),因而不採 該部分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意見,另審酌採納刑事警察局其他 部分之鑑定結果及梁志銘於原審之證述,資以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原審為不同於「刑事警察」機關(構)之鑑定判斷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安全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對前揭重罪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未遂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公眾安全 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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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