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496號
TPSM,103,台上,4496,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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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彭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彭俊華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註明上訴理由狀另行補提),其於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累犯)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而未及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而犯準強盜罪刑(累犯)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犯攜帶兇器而犯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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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