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441號
TPSM,103,台上,4441,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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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泓伾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彭慧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二四、二二九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陳泓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二申報不實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均為公司 ,非負責人之自然人,此與刑法第342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犯罪行為人為商業負責人者,概念不同。民 國93年4月28日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為「轉嫁責 任型態」。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既不同,無由成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或實質一罪關係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 人陳泓伾犯上開各罪,有法規競合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未說明「系爭不實財報」是否屬發行人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理由未敘述憑以認定之證 據;又所謂不實會計憑證,究屬商業會計法何類會計憑證 或帳冊,不實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據明確認定。理由僅 泛稱附表一、二、四均為虛偽云云,然附表一、二、四亦 僅記載 「聯豪公司傳票第0頁」,未明確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查核會計師張福郎於第一審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10、12至16及附表四編號1至10之備註所載可知,



重編前之財務報表均已作廢,未對公告之財報產生影響, 則上開部分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依法公告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要件。乃原判決仍將上開部分列為陳泓伾 之犯罪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三虛偽記載及侵占部分:
陳泓伾挪用公司資金部分,既已於96年11月19日至98年 6 月25日全數償還,則公司似未因而受有損害。即不得再論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 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
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9之侵占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原審 僅就編號3至9部分認係接續犯。適用法規不當。 ㈢原判決事實四私募部分:
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5條 科刑,其與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部分,構成要件及 犯罪態樣均不同,是否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一個行為,原審 並未敘明其理由,遽認陳泓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刑,為理由不備。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積 極詐術為其成立要件。證人楊明仁郭應至已證稱:陳泓 伾並未提供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96年 第1 季財報資料予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力公司);證人葉曉源亦證稱:私募繳款增資當日,優 力公司有到聯豪公司作審查。足證陳泓伾對私募之應募人 並無積極詐欺行為。原審未審酌優力公司96年6 月間參與 本件私募交易當時,股市資訊觀測站有無聯豪公司96年第 1 季財務報表、陳泓伾有無提供96年第1 季財務報表與予 優力公司、或優力是否依據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財務報表 始決定參與私募。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 。
陳泓伾財務報告虛列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與私募部分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競合關係。乃原判決認係分論併罰,法規之 適用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泓伾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項第3款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該項侵占罪刑(一罪);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共同犯該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一罪),及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單獨犯該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 (一罪)、共同及單獨犯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 載(各一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詐偽、虛偽記載等重罪及申報不實、侵占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泓 伾有本件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故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中,如其附表五 編號3至9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屬包括的一罪,編號1、2 之虛偽記載犯行與編號3至9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事實二虛偽交易事實,不應出現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內關於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之申報不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陳泓伾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所規定法 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本得為處罰之對象,非代罰性質(見原 判決第46頁),其犯罪自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適用 。
㈡原判決事實二已敘明聯豪公司因虛偽不實交易,而製作虛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具體內容 包括記載聯豪公司不實營收資訊之各期財務報告及其附表一 、二、四所示虛偽不實交易傳票、發票、收款單、月營運情 形、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上高估之營業收入等。另載 明相關會計憑證出處(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及附表一、二、四 )。難認有未具體認定及理由不備情事。
㈢原判決就事實二犯行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 款、第179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論陳泓伾為包括一罪 (見原判決第45、46頁)。則附表一編號 7、10、12至16及 附表四編號1至10部分,縱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為成立,不因事後 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陳泓伾主張事後已返還挪用之聯 豪公司資金,公司未因而受有損害,不得再論以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2項背 信未遂罪云云,尚非有據。
㈤原判決就事實四犯行部分,認陳泓伾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及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二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是縱未說明是否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一個 行為,於其並無不利。其執此上訴,自非合法。 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優力公司係依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關於聯



豪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而參與私募。該財務報告內容既有不 實,自屬對投資人之詐欺行為(見原判決第44、45頁)。則 陳泓伾縱未提供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季報予優力公司,並不 影響其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原判決事實二認定陳泓伾申報不實、事實四認定其詐偽,行 為不同,分別論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不實與詐偽罪,應分論併罰,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原判決事實四犯行 中得上訴之上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詐偽及事 實三㈠、㈡犯行中得上訴之犯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 記載重罪部分,其上訴均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 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3款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上訴人彭慧貞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其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一罪) 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該條第 1 項第3款之侵占、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等重罪 (各一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103年7月28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三㈠犯行中,得上訴之上開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項第5款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 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輕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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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