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434號
TPSM,103,台上,4434,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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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賴韋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 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累犯加重並無最低限度之限制,如 何加重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非必不能審視個案情節, 而予寬免不為加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上訴人平日熱心公益,此 有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收據、00縣私立00兒童之家 領據可證明,上訴人非萬惡不赦之徒,另上訴人配偶已有身 孕,亟需照顧關懷,被害人於本案僅受擦傷,嗣後亦已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願給予上訴人自 新機會,原審依累犯之例加重後酌減,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實屬過重,況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治之效,徒影響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易使上訴人於獄中沾染惡習,造成出獄後社會 復歸及再社會化之困難,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 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 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並積極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 成和解及已賠償損害,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表示願給予 上訴人自新及酌減刑度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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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