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417號
TPSM,103,台上,4417,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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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柯建榮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
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侵入被害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之住宅並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辯:伊案發時進入A女房內並以中指伸入A女陰道 ,均是雙方你情我願,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各語,認非可採 ,詳加剖析論述及指駁。及敘明:測謊鑑定係測試客觀犯罪 行為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如數字、時間、動機、意圖或 口語意思表示及通俗行為等,非測謊技術所能辨識,而有其 極限;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測謊所欲究明之事項,即A女 是否自願與上訴人性交、隨步等與否、抱起、侵入、按壓、 推拒、喊叫、告知等,屬內在意識歷程、主觀認知及口語意 思表示等認定問題,非屬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謊,此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在卷,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稱其因受理測謊案件業務繁重,近期內難以提供人力支援本 案之測謊鑑測各情;經審酌辯護人所欲究明之事項既非屬得 以測謊之範疇,自無對A女或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本 件係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性侵害,事證已臻明確,上 訴人之犯案過程部分,並據A女於第一審到庭依證人之交互 詰問調查詳明,辯護人猶請求再予傳訊對質,亦顯無必要各 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



不容指為違法。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 內而為量刑,而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本件上訴人是否違背A女之意願,雙方各執一詞,應對其 等為測謊鑑定,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近期難 以提供人力支援測謊,乃未再次詢問鑑定單位需要多久時間 才能完成本件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⑵A女之歷次供述 ,對於:其於案發前,曾否在任職之酒店包廂內,與上訴人 一同飲酒、接吻及擁抱?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有無用雙手 抓住A女、以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脫A女裙子及內褲 ?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送之時間及A女將房 門打開時與上訴人之距離各為何?及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時,A女是否尖叫、反抗等節,均前後不一。且上訴人 身材瘦小,無法以「公主抱」(即雙手橫抱)或後環抱之方 式將A女舉起並抱到臥室床上;倘如A女所述當時其租住處 門沒關上,還有開縫云云,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豈有予以強制 性交之可能;A女如係遭上訴人性侵害得逞,又何以在案發 後十天始至醫院驗傷、採證及報案;況A女租屋大樓監視畫 面,經原審勘驗結果,A女與上訴人進出及在電梯內時,狀 似親密,無任何不悅或驚懼,無法推論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 願,足認A女之指述違背經驗法則,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原審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釐清,及查明有無其於警詢所稱 事後有將事情經過告知其男友及同事胡○○(名字詳卷)之 情事,即遽予採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⑶縱認上訴人有本件犯罪行為,但其未使用暴力,於發現 A女月事來潮即停止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犯罪後態 度良好,又需撫育一未成年兒子,誠屬情輕法重,原審未斟 酌及此,其量刑違背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或就上開上訴意旨⑵所載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 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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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