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403號
TPSM,103,台上,4403,2014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宋子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
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子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林秀玲、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守、系爭汽車承租人蔡釋慰等之證言、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件汽車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