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385號
TPSM,103,台上,4385,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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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九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B男(代號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為被害 人甲女(代號 0000-000000,民國87年10月生,人別資料詳 卷)之伯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如 原判決所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罪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單憑無補強證據可佐之甲女唯一指述,逕為上訴人有 罪之認定;就上訴人究如何違反甲女意願,並未具體認定記 載明白;又對於上訴人僅以手指按甲女陰毛處,因何該當於 「猥褻」要件?甲女為何長達10分鐘均未反抗?上訴人縱有 如甲女指訴之行為,為何未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等,均未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獲得甲女及其母即乙女(人別資料詳卷)之原諒, 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仍逕以 甲女及其母在第一審審理中表示不予原諒之旨,作為量刑審 酌事項,自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兼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女 之證述;卷附甲女遭上訴人猥褻後,隨即發送予乙女簡訊, 及甲女經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 ,本於調查所得,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 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僅在於教 導甲女按摩,且未撫摸達10分鐘之久,未拉甲女之手碰觸伊 陰莖,未強制猥褻甲女云云等辯詞,認如何不足採信,亦已 俱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復說明:甲女遭上訴人 猥褻時,未加反抗,係因其性自主決定權受當時環境氛圍壓 制,畏懼恐遭受惡害,致不敢反抗,上訴人所為自違反甲女 之意願;又上訴人未得甲女同意,逕自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 摸甲女陰部,並以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依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基於色慾而滿足慾 望之舉,乃屬猥褻行為無疑等理由綦詳。核此,均係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 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甲女證言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科紀錄、國中肄業 之知識程度,平日務農之生活狀況,為甲女之伯父,明知甲 女父母離異,不思保護,反逞一己性慾,藉機對年幼之甲女 強制猥褻犯行,罔顧倫理,誠屬可議,甲女及乙女在第一審 審理中曾表示難以原諒之旨,顯對甲女造成之危害非輕,兼 衡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暨 上訴人犯罪動機、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如上揭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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