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
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一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黃憶文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壹、乙、一、㈠所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重區農會黃○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所辯:伊前往三重區農會領取本件帳戶內存款,係依黃○生前之授權所為,用以支付黃○之醫療費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稱出售黃○名下房屋所得價金(按指頭期款)三十萬元,係支付黃○之醫療費用。惟黃○之醫療費用倘僅有原判決所認定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則三十萬元已遠多於所謂醫療費用。被告除未將三十萬元扣除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後之餘款償還黃○之繼承人外,又執意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十二萬四千元,顯見被告似非純屬原判決所指「非為私利」,可認被告所為並非全然出於原判決所謂「善意」。原判決未
能調查被告所提供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及出售黃○名下房屋所得價金之實際用途,僅憑被告片面所為辯解,逕認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係出於「善意」等情,不但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未與黃○之繼承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亦未表示道歉,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第一審判決因此未予宣告緩刑。被告在原審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將出售黃○名下房屋所得價金三十萬元歸還黃○之繼承人,更未與黃○之繼承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表達任何歉意,足認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實難認有何無再犯之虞之跡象。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並未說明被告無再犯之虞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法定要件,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非為「私利」而犯罪,係因其叔父黃○與妻、子分居二十餘年,老弱多病境況堪憐,無人照護,乃長期照顧黃○之生活與健康,出於善意,自本件帳戶所提領十二萬四千元,係用以支付黃○之醫療費用,被告表示尚有不足(已經支付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有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所述有關被告長期照顧黃○及支付黃○之醫療費用等具體情節,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出售黃○名下房屋情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即被告胞弟黃維堅所為(黃維堅被訴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且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出售黃○名下房屋及所得價金三十萬元,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原判決採取被告所為辯解及支付黃○之醫療費用單據,據以說明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十二萬四千元,用以支付黃○之醫療費用,既仍有不足,應非為個人一己「私利」,係出於「善意」所為等情,自屬有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未與黃○之繼承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亦未表示道歉,不能即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因此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再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即屬扼要說明認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憑依據,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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