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364號
TPSM,103,台上,4364,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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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黃再雄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二四、四七一六、四七一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黃麗娟之自白,黃再雄於警詢、偵訊中關於槍彈部 分之自白,證人冷建民邱維敏宋隆海、陳文豐、李泓樺呂佑辰黃麗娟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搜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會客錄音暨勘驗筆錄,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分裝袋、改造槍枝、子彈、彈 殼、槍枝零件、彈簧、彈匣及工具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 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均處 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處有期徒刑)、轉讓 禁藥七罪罪刑,黃再雄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轉讓禁藥 二罪、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黃再雄 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及呂佑辰黃再雄會客錄音不足 採為有利黃再雄之依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 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上訴意旨:(一)黃麗娟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第一次審理 傳票未送達給黃麗娟,程序違法。又黃麗娟家境貧困,誤交



損友,而誤蹈法網,且年齡非輕,已坦承認錯,販賣毒品數 量極少,犯罪所得極微,家有老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 機會等語。(二)黃再雄上訴意旨略以:①陳文豐指黃再雄 轉讓海洛因,無非係卸責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減刑規定,所述自不可採。況黃再雄買海洛因供己用,已嫌 不足,且經濟狀況不佳,豈會轉讓他人?與李泓樺並無交情 ,業據李泓樺證述在卷,豈會轉讓海洛因予李泓樺?原審竟 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再者陳文豐並無施用海洛因習慣, 其尿液亦未驗出海洛因反應,亦無黃再雄李泓樺通聯紀錄 ,原審單憑陳文豐說辭,即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違 證據法則。又原審未詳查陳文豐海洛因來源,復未對黃再雄 及陳文豐測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呂佑辰黃再雄聯絡前,已自黃麗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何須再向黃再雄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證呂佑辰指述有 違常情,原審竟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基地台位置 ,黃再雄在龍潭,呂佑辰中壢龍岡,地點不同,自不能以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確有轉讓毒品之證據,原審欠缺補強證據 ,逕以呂佑辰單一陳述為有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聲請對呂某測謊,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③ 黃再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惟係於 警詢前與陳文豐及呂佑辰協商,陳文豐允諾支付生活費及律 師費,黃再雄因而同意頂罪,此業經原審勘驗呂佑辰與黃再 雄之監獄會客錄音可證。至於呂佑辰於原審稱不知黃再雄頂 罪,無非擔心需負偽證罪責。原審不採上開有利之會客錄音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陳文豐固稱 :黃再雄試槍有問題,將槍放在我這裡云云,惟果黃再雄有 改造槍枝能力,卻不將問題槍帶回修改,反而交給陳文豐? 顯違常情,原審逕予採擇,有違證據法則。又黃再雄向「小 范」所取得三把槍管為「915」 型,原審未送鑑定,即認定 為BERETTA廠84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四、惟查:(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 、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審關於黃再雄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綜合證人陳文豐、李泓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載: 「你是白色TOYOTA嗎?」、「要包多少?」、「二仟塊就好 了」、「出來一下,到了」等語;關於黃再雄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綜合證人呂佑辰、陳文豐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載:「那個男的你拿得到嗎?」、「我找找看」、「你在 那,家裡龍潭嗎?」、「龍潭啊」、「你在那,要拿1 個, 幫我找看看」、「喔」等情,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不違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單一指訴論罪之情形 。(二)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四七一六號卷第二一七頁),顯然認定係土造金屬 槍管,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誤認槍管為BERETTA 廠84型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審酌黃麗娟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 豐,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黃麗娟上訴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 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 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黃再雄犯 行,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黃再雄稱:「無」,其原審辯護人稱:「請斟酌是否對黃 再雄及呂佑辰就槍枝究竟是何人所有進行測謊」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則原審未再請鑑定機關對黃再雄呂佑辰及陳文豐實施測謊,或鑑定扣案三支槍管,為無益之 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五)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關於黃 麗娟之傳票回證,縱未附卷,然黃麗娟既已到庭陳述,參與 辯論(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一至一八○頁),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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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