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余 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營偵字
第三七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懃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參與柯騰超(另案審理)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向被害人郭津津、陳貴英、蔡素卿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依序詐取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計三次,其中向陳貴英騙財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維持該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上訴人向郭津津、蔡素卿騙財部分,所詐得之金額,與其向陳貴英騙財部分相比較,或相同,或較少,但此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判決卻分別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難認為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屬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奮發,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行騙手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但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角色
,所分受之贓款非鉅,且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難遽指違法。又各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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