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勝華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
上 訴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陳吉
上 訴 人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朝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
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三、一七○八七、一八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勝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勝華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累犯罪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李勝華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李勝華有與廖學 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 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羅金都為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1所示犯行,又與湯憲金、 羅金泉、潘隆雄、董金海、王建興為事實欄二之㈢1所示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李勝華不利己之供述
、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 步盛、王建興、董金海之證詞、卷附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 基金分配辦法、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招 標、決標公告、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李勝華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李勝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上訴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第五項之罪,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同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該等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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