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230號
TPSM,103,台上,4230,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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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柯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
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柯永豪之自白,證人柯小麟康惠婷鍾山彬、楊 雲光、陳躍仁、黃秋香、陳博生鄭宇助劉文治劉佩菁陳恒皇韋文達駱曉娟林建男涂靜婷林逸文、凌 玲惠、許文魁林凱文、陳建成、李安旂劉玉平蘇宇紳曾美香戴玉興許瑜芳、黃麗華、鄭宸宗曾志雄、曹 建中、林春祥張政昱鄭麗華張斳樺莊連守蘇文勝李阿秀張玉雲利玉妹(即利秀蘭)、龔松霖、陳朝月 之證詞,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韋文達資料、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林建男李阿秀資料、台灣 銀行岡山分行函暨檢附資料、燕巢鄉農會函暨檢附許文魁林凱文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暨所檢附林凱文、陳 建成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號函所檢附李淑菁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函暨檢附黃麗華、戴維揚錢天明( 即錢乃嘉)、孫英傑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函暨檢 附陳朝月(即陳勝得)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 灣企銀」)九如分行函暨檢附鄭宸宗(即鄭維宏)之資料、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暨檢附鄭宸宗(即鄭維宏)之資 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李淑菁之資料、雲林區 漁會函暨檢附鄒建興李福生張玉雲劉玉平(即劉弈



)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暨所檢附鄒建 興資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蘇宇紳、曾美 香資料、花旗商業銀行函暨檢附曾志雄曹建中張政昱資 料、台灣企銀北高雄分行函暨檢附曹建中資料、苓雅分行函 暨檢附林春祥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函暨檢附鄭麗華資料、指認照片、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 號⒕所示「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 明書等暨附表所示合約、文宣資料、薪俸資料、在職證明 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 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四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 書二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五罪、共同偽造公印文二罪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貸得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4、13、18、19 、26,亦均貸得八十萬元,編號1貸得五十萬元,均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而編號20、21、22、23、24、31、32,均未 貸得款項,亦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為未貸得款項,編 號2、9、27、30、33、34,均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獲貸一 百萬元之編號7,處有期徒刑八月。貸得五十五萬元之編號 3,獲貸三十萬元之編號5、編號29獲貸六十五萬元之編號 6,均處有期徒刑八月。顯見第一審量刑,並未斟酌各次犯 罪所生之危險與所造成損害不同等情狀,有違反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指摘,原 審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情形,逕予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以偽造方式代辦信用貸款,對各該公私單 位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尚無前科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



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 既、未遂)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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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