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柯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
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柯永豪之自白,證人柯小麟、康惠婷、鍾山彬、楊 雲光、陳躍仁、黃秋香、陳博生、鄭宇助、劉文治、劉佩菁 、陳恒皇、韋文達、駱曉娟、林建男、涂靜婷、林逸文、凌 玲惠、許文魁、林凱文、陳建成、李安旂、劉玉平、蘇宇紳 、曾美香、戴玉興、許瑜芳、黃麗華、鄭宸宗、曾志雄、曹 建中、林春祥、張政昱、鄭麗華、張斳樺、莊連守、蘇文勝 、李阿秀、張玉雲、利玉妹(即利秀蘭)、龔松霖、陳朝月 之證詞,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韋文達資料、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林建男、李阿秀資料、台灣 銀行岡山分行函暨檢附資料、燕巢鄉農會函暨檢附許文魁、 林凱文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暨所檢附林凱文、陳 建成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號函所檢附李淑菁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函暨檢附黃麗華、戴維揚、錢天明( 即錢乃嘉)、孫英傑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函暨檢 附陳朝月(即陳勝得)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 灣企銀」)九如分行函暨檢附鄭宸宗(即鄭維宏)之資料、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暨檢附鄭宸宗(即鄭維宏)之資 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李淑菁之資料、雲林區 漁會函暨檢附鄒建興、李福生、張玉雲、劉玉平(即劉弈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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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貸得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4、13、18、19 、26,亦均貸得八十萬元,編號1貸得五十萬元,均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而編號20、21、22、23、24、31、32,均未 貸得款項,亦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為未貸得款項,編 號2、9、27、30、33、34,均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獲貸一 百萬元之編號7,處有期徒刑八月。貸得五十五萬元之編號 3,獲貸三十萬元之編號5、編號29獲貸六十五萬元之編號 6,均處有期徒刑八月。顯見第一審量刑,並未斟酌各次犯 罪所生之危險與所造成損害不同等情狀,有違反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指摘,原 審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情形,逕予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以偽造方式代辦信用貸款,對各該公私單 位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尚無前科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
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 既、未遂)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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