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馮偉元
葉淑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馮偉元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龍議、陳欽斌、陳榮生三人 共五次之犯行,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榮生並 委由誤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訴人葉淑鳳實行交 付行為之犯行一次;誤認馮偉元所委託交付之海洛因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葉淑鳳有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 予陳榮生之犯行三次(馮偉元所涉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 犯行部分未經起訴、判決),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馮偉元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共六罪,主刑部分,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7月、7年7月、7年7月、7年8月、7年8月,及各為相關從 刑之宣告),論處葉淑鳳以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 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馮偉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6月,葉淑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之判決 ,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馮偉元部分
⑴原判決未經調查,僅憑自由心證,即無端認定馮偉元於民 國10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遭搜索扣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係販賣後所剩餘,惟馮偉元
涉案時間與扣得毒品時間相距11日之久,原判決此一認定顯 不合理。⑵證人陳欽斌於第一審證稱:與馮偉元合資購買二 次,單純獨資購買一次等語,未見公布於判決書內,顯有違 法。⑶馮偉元交付毒品前,皆明確向陳欽斌表示:「毒品是 買回來要自己吃的,如果你要可以撥給你」之語,馮偉元並 無營利之犯意,且毒品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5百元至1千 元,豈有甘冒圖利小錢而遭重罰風險之理,應認馮偉元僅有 轉讓毒品犯行,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⑷馮偉元於102年12月3日警詢時曾供 出毒品來源係胡榮彬,而胡榮彬經警於103年3月6 日緝獲並 起訴、判決在案,馮偉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⑸馮偉元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有扶助律師協助,但從未受 到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 併有違誤等語。
㈡、葉淑鳳部分
⑴葉淑鳳於第一審供稱:伊只是幫忙代轉,伊拿到的錢都是 交給馮偉元,伊沒有賣,伊沒有收錢等語,核與馮偉元於警 詢中供稱:伊會叫葉淑鳳幫伊拿毒品到伊住處樓下交給陳榮 生並收取1 千元後,葉淑鳳再上樓將錢交給伊,伊沒有拿現 金給葉淑鳳作為代價等語相符。葉淑鳳僅係受馮偉元委託, 無償轉交毒品予陳榮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馮偉元販賣, 其並未自毒品交易中獲利,且無為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僅具 幫助販賣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原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⑵依馮偉元於原審之供證,葉淑鳳均僅有交付毒品予 陳榮生,並無向陳榮生收取對價,毒品之對價是由馮偉元嗣 後自行收取。又馮偉元於第一審供稱:伊都是圓一個謊,叫 葉淑鳳把酒拿給陳榮生,並叫葉淑鳳跟陳榮生拿要還給伊之 錢等語,可證葉淑鳳當時並不知馮偉元在酒瓶中放毒品,自 無與馮偉元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更無代馮偉元向陳榮生 收取對價,原判決未說明對此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葉淑鳳 交付毒品之行為,認葉淑鳳有共同販賣及營利之行為,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馮偉元部分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馮偉元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售賣海洛 因予黃龍議、陳欽斌、陳榮生之事實所為之自白,及葉淑鳳
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事實,坦承有交付毒品予陳榮生之供 述,核與證人黃龍議、陳榮生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 及陳欽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參酌卷附之馮偉元 與黃龍議、陳欽斌、陳榮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案之粉 塊狀物品1 包經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案單獨販賣 海洛因共五次、委由葉淑鳳出面交付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一次之認定理由。並說明:陳欽斌雖於第一審作證之初曾 更易前詞,改稱:並未向馮偉元購毒,而係二人合資云云, 惟馮偉元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未提及其與陳欽斌有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事,而陳欽斌於警詢中所證稱:伊所取得之毒 品皆是伊獨資向綽號「海豬」之馮偉元所購得,伊沒有託馮 偉元代伊調貨等語,已明示其與馮偉元間並無合資向上游調 取毒品之情形。且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勘驗陳欽斌偵訊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陳欽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陳欽斌於第一 審作證之初所稱之毒癮發作或其他異常之情事。再陳欽斌於 第一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起立表示欲休息及上廁所,隨 後入庭時以書面表示希望在隔離室中重新作證,乃陳稱:因 為怕說了真實不利馮偉元的話會傷害到伊家人,所以剛剛沒 有實話實說等語,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確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實在。 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欽斌於通話中尚以「今天拿『二 瓶』了,啊沒有贈送『一杯』」、「一次就好了啦」之語, 要求馮偉元多給海洛因,為馮偉元以:「沒有這樣子啦」、 「我難做我,我放她那裡」之語回絕之情。認其二人間顯非 合資購毒之關係,陳欽斌第一審作證之初所稱合資購買毒品 之說法,應係事後迴護馮偉元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因警 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 ,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馮偉元與黃龍議、陳欽斌、 陳榮生間之毒品交易既屬有償交易,且其及葉淑鳳與該等購 毒者間並無特殊親密之情誼,應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之牟利意圖甚明。再針對馮偉元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胡榮彬 ,進而查獲之辯解,載明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函覆稱:該大隊查獲胡榮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並非依據馮偉元供述查獲等語,認胡榮彬之為警查獲 與馮偉元所供出毒品來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免要件等情。俱依卷內證
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又附表二編號一之五所示扣案之內含愷他 命成分及微量海洛因成分之包裝物,原審於審判期日不僅有 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 書,指明該扣案物及鑑定結果,並於訊問被訴事實時,就該 包裝物內含之海洛因係馮偉元最後一次販賣犯行所剩餘之物 ,詢問馮偉元,經馮偉元當庭答稱:「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正面 ),顯無未經調查之情事。另馮偉元之第一審辯護人於 103 年5月1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有為馮偉元詰問證人黃龍議、陳 欽斌、陳榮生,並於同期日行言詞辯論時,為馮偉元辯護大 意為:馮偉元本案犯行與陳欽斌等人間應係合資購買毒品關 係,並非買賣關係,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9年,有 違常理及情理,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卷內資料可查(見第一 審卷二第124頁以下、第184頁、第186至187頁),皆有為馮 偉元之利益進行實質辯護。經核馮偉元以上情指摘原判決, 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單 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葉淑鳳部分
原判決依憑葉淑鳳坦承有受馮偉元之託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所示之時地,將馮偉元販賣之毒品交付予陳榮生,其中附表 一編號五至六部分,且係由葉淑鳳接聽陳榮生購毒來電、聯 絡買賣毒品事宜之自白,及馮偉元坦承係其委由葉淑鳳於附 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地,將毒品交付予陳榮生之供證 ,核與陳榮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再參 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 葉淑鳳確有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依葉淑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所為其以為 馮偉元叫伊拿下去給對方白白的粉,即用小塑膠袋包裝、白 白的一包東西,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是海洛 因,因為伊沒有用過之供述,佐以馮偉元於第一審證稱:伊 都跟葉淑鳳講伊吸安(非他命)而已,伊沒有告訴葉淑鳳要 其轉交之物是什麼毒品,海洛因伊都是摻入香菸,葉淑鳳應 該不知道等語,陳榮生亦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葉淑鳳是 否知道通話中之「工」字就是指海洛因,伊不曾跟葉淑鳳說 過伊跟馮偉元拿到的毒品就是海洛因,葉淑鳳交給伊之物是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看到裡面有白色粉狀物之物等語,再
參酌葉淑鳳並無毒品前科,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毒品種類具有 相當之認識,以及馮偉元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 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葉淑鳳與馮偉元之父於通話中,告知馮 偉元之父「(馮偉元)吃安非他命吃得無法無天」、「安非 他命呢,你知道嗎,我現在是,我在幫他賣呢,他在裡面享 受的吃呢」、「現在是我在賣,我在送的呢。」均可證葉淑 鳳確係誤認其受馮偉元之託交付予購買者之毒品,乃馮偉元 平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敘明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葉淑鳳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 ,均有參與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 同正犯,並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均應成立較 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原判決援引 之卷內資料,葉淑鳳對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皆有 參與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此不因葉淑 鳳有無從毒品交易中獲得報酬或是否僅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故 意為之,而異其認定。又原判決載明葉淑鳳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第一審供稱:其以為馮偉元叫伊拿下去給對方用小塑 膠袋包裝、白白的一包東西,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 陳榮生於第一審證稱:葉淑鳳交給伊之物是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可以看到裡面有白色粉狀物之物,再參酌葉淑鳳於與馮偉 元之父在上揭通話中所提及幫馮偉元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 ,認定葉淑鳳係基於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當已排除與葉淑鳳、陳榮生相關供證明顯 相左、不能並存之馮偉元於第一審所為有關「酒瓶」之證詞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況葉淑鳳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葉淑鳳有甲基安非他命 認識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 。是原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馮偉元此部分證言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
間。經核葉淑鳳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 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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