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3年度,4號
IPCV,103,民商上,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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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張淑貞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喬治(Chirstopher E. George)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3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或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
人,其營業處所在美國加州聖達克拉市,向上訴人主張商標
權。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
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職是,當事人之一為外國人,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
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
範,作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
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審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
0457號、第00919311號、第00919310號、第00787071號「XE
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TE
L 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行使排除侵
害商標權與連帶賠償請求權,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發生及事
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
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
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與損害
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被上訴人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主張侵權期間為102 年間,
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
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
,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
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現行商標法
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為現行商
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事實,自應依據現行商標法規
定為準據法。
(二)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商標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別,不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起訴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其於法人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而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
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
權,民事訴訟法第52條與民法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理
人就所任事務有代理人商號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屬民事訴訟
法第52條之依法令得為訴訟行為之代理人,亦稱為準法定代
理人,其於民事訴訟中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
許,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
法第555 條規定為據,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美國享受與本國公平交易
法有同等權利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代理權
準據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克里斯喬治間有無代理之
合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無法證明,縱使被上訴人援
引民法第555 條規定,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克里斯喬治
任事務權限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有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經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 條有關公司經理人員之選任,由董事
會選任執行長一名(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總裁一名
(President) 、副總裁多名(Vice President)、秘書長一名
(Secretary) 、財務長一名(Chief Financial Officer) 、
會計長一名(Treasurer) 或任何董事會認為有必要之經理人
員。而經理人得由董事會或執行長指定,包括副秘書長(Ass
istant Secretaries) ,此有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9頁)。而被上訴人總裁兼執行長保羅奧特里尼(Panu S.Ot
ellini) 於2011年8 月17日簽署指定聲明書,指定本件克里
喬治為被上訴人之助理秘書長,此有指定聲明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顯示克里斯喬治自2012
年間為公司之商標品牌部門經理,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6 3至164 頁),故克里斯喬治在被上訴人公司為副秘
書長,且為商標部門經理人,其符合上述所定準法定代理人
之要件,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克里斯喬治
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訴訟之委任狀,並經加州州務
卿公證,由中華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原
審卷一第12至15頁)。
(二)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
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
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
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公平交
易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倘經
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
民事訴訟權利。而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
、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商標法第70
條亦定有明文。參諸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
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2條、第15條規定:會員應
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除1967年巴黎公
約、19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
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
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會員
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
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
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TRIPs 之保護客體,包括商標及
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
之組合在內。
2.國際智慧財產權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前
者屬實體法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
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智慧財
產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
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故主張我國國民或團
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取得智慧財產權,依
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不能提起訴訟者,自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
。查被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加州法人,然依TRIP
s 規定,就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我國人民或團體得在美
國加州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亦未舉證我國國民或團體於美
國加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47條但書規定。職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
裁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上訴人不得
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
一部。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不得使用
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
,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930457、00919310、
00919311、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
商品(見原審卷二第8 、161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為變
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就法律
關係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
及其他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0457、00919310、00919311、
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2.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
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上訴人艾笛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笛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分別為「
Edison」、「Edixeon 」、「EdiStar 」、「EdiLine 」及
「EdiPower」,均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字首「Edi 」為其
所有商標字首。「Edixeon 」由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
「Edi 」,組合被上訴人極具識別性「XEON」商標而成。「
Edixeon 」與被上訴人「XEON」商標,在讀音、外觀及觀念
均屬近似。上訴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 」商標
,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相關商品,分類於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
商品族群,其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需相互檢索,二
族群商品屬於類似商品。準此,上訴人「Edixeon 」、「Ed
ixeon Inside」所使用商品,自與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為類似。被上訴人商標「XEON」字樣,並非習用外文
字,就英文、德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而言,均屬首創,係被
上訴人所創造。系爭商標屬於想像性商標,有最高之先天識
別性。系爭商標主要用於被上訴人之一款處理器,主要供伺
服器使用。被上訴人之處理器佔全球市佔率約80% ,系爭商
標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及廣告,成為全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
商標。上訴人不僅以「Edixeon 」抄襲被上訴人「XEON 」
商標,進而抄襲被上訴人「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而
採用相同格式「Edixeon Inside」商標。連續抄襲被上訴人
之著名商標,顯有意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造成相關消費者
之混淆。
2.系爭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
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就功能、用
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
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相關消費者接觸上訴人「Edix
eon 」、「Edixeon Inside」商標後,易聯想被上訴人商標
指定之商品,致被上訴人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定使用於
上訴人商標之商品,使原本僅指示單一來源之被上訴人商標
,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上訴人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上訴
人商標足以稀釋或弱化被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
3.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企業及商品表徵,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上訴人以「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關連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而上訴
人「Edixeon 」商標,組合「Edi 」與「xeon」而成,係高
度抄襲被上訴人「XEON」商標。上訴人之行為,明顯係攀附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上
訴人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於混淆
誤認,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具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可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4.上訴人使用「Edixeon 」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依所查獲
上訴人「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商品(下稱系爭
產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之1,500 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金額為192 萬元(計算式:1280元x1500 倍)。上
訴人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造成
之損害部分,因所造成之損害證明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 項,請求原審法院酌訂賠償之數額。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
、第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向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與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商標等
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上訴人基於販售行銷其LED 燈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縱使上訴人同時使用「Edison」字樣,相關消費者仍會以「
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
,明顯為典型之商標使用。而「Edixeon 」之「xeon」部分
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易影響商標予消費者之整
體印象,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應給予較高之重要性。
2.經濟日報曾於2010年11月22日,報導上訴人吳建榮稱艾笛森
將發展成全球LED 照明之元件品牌,仿效「Intel Inside」
,未來在LED 照明,主打EDISON Inside 」;鉅亨網亦於
同日專訪報導,上訴人吳建榮表示其目標就像「intel insi
de」內建於電腦,未來照明亦要是「EDISON OPTO inside」
。足證上訴人熟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存在,並表示欲仿
效,主觀係故意模仿與抄襲被上訴人商標。況上訴人「Edix
eon 」商標經本院第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評定撤銷後,
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申請註冊「Edixeon 」商標,申請案號
為第102033241號 ,顯見其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故意。
3.上訴人固稱其與數位蘋果網無任何交易,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商品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之資料與其無關,而被上訴人係將10
顆裝之整盒商品單價當作零售價,應以單顆之價格作為零售
價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提供該網站,僅係為證明上訴人商
品於市○○路銷售之情形及零售單價為1,280 元。況商品之
零售單位應依商品性質、市場交易情況及習慣,為綜合考量
。上訴人於數位蘋果網係以一個包裝單位,作為交易之零售
單位,故應以1,28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
4.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款,係以有混淆誤認及減
損識別性之虞即足,不以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之
結果為必要。上訴人以並無實際混淆誤認,否認侵害之發生
,並非可採。上訴人吳建榮為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5.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產業不同,惟上訴人之產業被
歸類於光電業,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
,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目睹或聽聞上訴人之商標使用,被上訴人所創,並已申
請註冊「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即會產生混淆。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產業不同,上訴人攀附他人商譽、
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行為,係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
效之聯想與產生混淆。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
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兩商標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Edixeon 」商標之英文單字中固包含「xeon」,惟
僅係整個單字構成之一部,且「xeon」與「Edi 」相連,難
謂與被上訴人「XEON」商標近似。況「Edixeon 」單字中「
xeon」為小寫,其與被上訴人商標「XEON」全為大寫不同。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明確區辨,無將「
Edixeon 」誤認為「XEON」之可能。就兩商標之讀音而言,
上訴人「Edixeon 」商標應唸作['edi:kson] ,被上訴人「
XEON」商標應唸作['zi:on],兩者讀音顯非相似。再者,上
訴人「Edixeon 」命名與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讀音相近,易
於記憶,無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其與上訴人嗣後申請註冊「
EdiP ower 」、「EdiStar 」商標,結合含有該等單字所表
徵意義之命名方式不同。而上訴人係LED 元件產品研發、製
造、行銷、銷售公司,客戶均為LED 模組製造商、LED 燈具
廠商或此領域專業經銷商或代理商,非直接銷售予終端消費
者;被上訴人係電腦處理器廠商,其主要銷售產品包括處理
器、主機板、晶片組、固態硬碟機等通訊與運算相關產品,
其客戶多為主機板廠商、系統組裝廠或品牌廠商。職是,兩
造所處產業有別,通路、客戶、市場及產品與客戶均相異,
被上訴人「XEON」商標長期迄今未有多角化經營至LED 產業
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2.上訴人「Edixeon 」系列產品為高功率LED 元件產品,產品
用途為照明;被上訴人則為電腦處理器廠商,其主張「XEON
」商標,係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所謂處理器,其全稱為中
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CPU) ,係安裝於伺服
器、工作站、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系統內主機板上進行運算
裝置,被上訴人產品功能係執行指令與程式運算,用途為安
裝於伺服器、工作站電腦主機使用。職是,上訴人「Edixeo
n 」系列LED 產品及被上訴人「XEON」商標實際使用伺服器
CPU 商品,不論外觀、功能或構造全然迥異,且其功能、材
質、產製與供應鏈相異,是兩造所屬產業不同,自無上訴人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

(二)上訴人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上訴人網站下載之產品型錄,
封面印有清晰之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EDISON」及公司英文
「Edison Opto Corporation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得據此認識產品型錄所提供產品
係源自上訴人公司,非以「Edixeon 」認識產品之來源,無
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虞。被上訴人固提供上訴人公司
網站資料,主張上訴人使用「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
惟該網站資料未見任何產品以「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
,且細閱網站資料,最上端清晰可見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
EDISON」,被上訴人所稱「Edixeon Inside」字樣,僅係表
明上訴人「Edixeon 」系列LED 元件,並不足使產品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為產品來源,故無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虞
。由被上訴人所供提之經濟日報報導即知,上訴人艾笛森公
司為我國LED 產業類股股王,上訴人於LED 產業界亦為著名
品牌。職是,縱上訴人公司網站或2013年度產品型錄出現「
Edix eon」,惟同頁面亦有上訴人公司「Edison」及公司英
文全「Edison Opto Corporation 」,得以辨別產品係源自
LED 產業界之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無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
性之虞甚明。
2.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Edixeon 」、「Edixeon Inside」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類型,復亦構成商標法第70
條第1 款之侵害類型,顯係矛盾,無併存主張之可能,被上
訴人主張顯不成理。再者,上訴人無攀附被上訴人商標之故
意,「Edixeon 」僅係為達到易於記憶之目的,且兩造所處
產業有別,產品、通路、客戶、市場與供應鏈全然不同,亦
無攀附必要。
(三)被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上訴
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與被上訴人「XEON」
商標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故上訴人銷售LED 產品無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
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失,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無法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上訴人「Edixeon 」產品係於網站公開出售,並不該當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查獲要件。而數位蘋果網非上訴人客
戶、經銷商或代理商,亦非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公司產品有關
交易對象,故上訴人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上訴人「Edixeon
」公司產品,乃至於網站標示或顯示任何文字、圖樣、照片
無從置喙與控制,上訴人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為任何內容
之刊載。職是,網站所有內容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以上
訴人無關之第三人銷售產品售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之依據,使上訴人無端負擔第三者轉售產品利潤之懲罰性賠
償。退步言,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
賠償數額,應以商品實際出售予消費者之零售單價計算,不
得以經包裝為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以上訴人銷售
「Edixeon 」產品之零售單價為15至17元,應以上訴人銷售
之零售單價為準。
3.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標法規定所賦予申
請人之權利,智慧局審查核准與否,並不影響主觀意圖。況
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申請案已限縮指定商品名稱於發光
二極體(LED) 、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具等,均非被上訴人業務
所涉產品,足證上訴人無攀附被上訴人之意圖。而上訴人吳
建榮於經濟日報報導及鉅亨網專訪之內容,係期許上訴人艾
笛森公司未來能與被上訴人有相同之品牌成功之行銷,視被
上訴人為模範,詎被上訴人曲解為上訴人具惡意模仿與抄襲
之意圖。
(四)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1.當事人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及供應鏈等不同,無致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他人商品之情事。況上訴人從未以「
Edixeon 」或「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使用,其中「Ed
ixeon 」僅係上訴人LED 產品系列名稱,且「Edixeon Insi
de」係上訴人用以表明LED 產品使用上訴人「Edixeon 」系
列LED 元件,為敘述性語句,上訴人自始無「Edixeon Insi
de」系列產品,無誤認致混淆商品來源之可能。兩造所屬產
業相異,客戶群不同,兩造客戶群均為各產業專業廠商,其
注意力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兩造產品不同,客戶群自無
可能因上訴人「Edixeon 」含有「xeon」字樣,致混淆兩造
產品來源。
2.兩造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迥異,並無任何競爭關係
,亦無相同之商品買受人,且上訴人主觀上無與被上訴人競
爭意圖,被上訴人迄未亦表明及舉證上訴人有何以競爭為目
的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並舉證上訴人何行為妨害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或如何影響交易秩序,實難謂上訴人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依公平
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
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然應以當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職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主張賠償無理由。
(五)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
  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使用「Edixeon 」及「Edixeon Inside
」作為商標,故無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70條第1 款規定
之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何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吳建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第00930457號、第00919310號、第00919311號
、第00787071號「XEON」、「INTEL XEON」、「INTEL INSI
DE XEON 」、「INTEL INSIDE」等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註
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權分別至110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
15日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網站資料、產
品型錄,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等事
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職是,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將
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重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艾笛森公司
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
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上訴人
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
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3.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與侵害之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直接侵害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職
是,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權要件如後:(一)作為
商標使用;(二)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三)註冊商標
或標章近似;(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
」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1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8條
第3 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茲依據上揭要件探討如後:
(一)Edixeon、Edixeon Inside作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5.前開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XEON」、「INTEL XEON
」、「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商標權人,
商標權分別至110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5日止。上訴人
迪森公司網站資料、產品型錄,使用「Edixeon 」、「Ed
ixeon Inside」文字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Edixeon 」、「Edixeon Insi
de」文字,作為產品系列名稱,在與商品有關之文書或廣告
使用,其目的即係為推廣銷售該商品,為商標侵權之使用。
職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在網站資料
、產品型錄標示「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之
積極行為,其所為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二)XEON 與Edixeon、Edixeon Inside成立註冊商標近似:
1.XEON具備識別性: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XEON」、「INTEL XEON」、「INTE
L INSIDE XEON 」,並在諸多國家獲准註冊在案,而被上訴
人為全球處理器首要廠商,市場占有率極高,上訴人使用「
Edixeon 」前,世界各國文字或文件未見有「xeon」拼法,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Edixeon 」商標註冊前,使用「XE
ON」系爭商標於電腦、電腦工作站、筆記型電腦及膝上型電
腦、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電腦韌體、半導體等商
品,系爭商標「XEON」主要使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是商標
識別性而言,系爭商標「XEON」為被上訴人刻意設計之自創
品牌,並實際使用在處理器,進而行銷世界各國,就全球知
名度以觀,相關消費者聽聞或目睹「XEON」,均會與被上訴
人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具備識別性。
2.XEON為新奇性商標: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XEON」文字,並非習用外文字,就英
文、德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而言,均屬首創,為被上訴人所
創造。系爭商標「XEON」為新奇性商標,為識別性最強之最
強勢商標。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之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系爭商標「XEON」主要用於被上訴人之一款處理器,
主要供伺服器使用。商標圖樣「XEON」由未經特殊設計之文
字所組成,相較「Edixeon 」,後者雖在「xeon」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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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