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62號
IPCV,102,民著訴,6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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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珮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1所示著作之行為。
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 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將任何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之原告著作



物刪除,並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 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部落 格及臉書上之原告著作物部分刪除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4 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就此並無爭執,符合前開規 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及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的背景事實:
(一)原告為國內享有盛名之著名設計公司,其負責人甲○○更 被尊稱為國內企業識別教父(原證1 )。原告公司係由甲 ○○於民國(下同)77年3 月於美國洛杉磯成立,並於85 年間於台北設立臺灣公司。原告公司亦屢獲ACI 、PIA 、 PRINT 等國際平面及企業識別設計大獎,並於2012年11月 榮獲聘為世界最重要的德國iF設計大獎之評審,為國爭光 ,原告公司也為國內執行過知名企業及集團企業識別設計 案例最多的公司,也係對企業識別設計的應用及發展規範 經驗最豐富的公司,其除曾為其客戶中國信託、兆豐金控 、中華電信、台北悠遊卡、上海商銀設計規劃企業識別案 件外,所經手設計規劃之案件為數眾多,亦無法細數。(二)被告丙○○於89年9 月至98年3 月間曾於原告公司任職( 原證2-1 )。於任職期間,被告丙○○最初雖係應徵設計 師,但任職數月後因設計能力表現不佳而轉任業務,直到 離職為止均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務(參原證 12-1第1 頁、原證14-1第1 頁、原證17第3 頁、原證18-1 第2 頁之業務代表欄)。因被告丙○○係於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代表之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故於在職期間 均未提供任何著作物予原告,因此被告丙○○對於原告擁 有著作權之圖片並未擁有任何權利。
(三)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六 乘二公司,並擔任董事一職(原證2-2 ),被告六乘二公 司亦係經營企業識別設計及品牌管理等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範圍。被告丙○○為推廣六乘二公司之業務,迺將其任職 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由原告製作的設計案之相 關照片、設計圖等(如附表1 、2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著 作)提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讓其放置該照片、設計圖於 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既未告知原 告且未加以說明為原告所有,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六乘二



公司之設計作品,以資招攬業務,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二、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且原 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帶領原告公司所聘僱之設計師實 際參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 成數位檔案(原證40至45),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 容,且對於附表1 、2 (以下統稱系爭著作)之各圖片均 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念,均具有 一定水準之創作高度,關於系爭著作之創作理念,原告已 提出詳細說明(見本判決附件2 ,及本院卷三第38-46 頁 ),各設計案之完成及結案時間如本院卷五第224 頁之附 表3 ,系爭著作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 作。被告不斷質疑附表1 、2 各著作不具創意性,顯屬臨 訟狡辯脫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融)、神 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發科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金色三麥食品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格林 菲爾幼兒園(下稱格林菲爾)、諾頓教育學校(下稱諾頓 學校)、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高雄空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及財團法人智榮文教基金 會為鹿港鎮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其乃係 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概念為具體之表現,自屬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雖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受雇人)鄭錦 江(KEN )(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 案即附表1 之3 、5-3 、5-4 、13、15圖)、李OO( RED )(高雄空廚案即附表1 之15圖)、陳OO(Jessie )(金色三麥案即附表1 之9-1 至9-6 圖)、鄭OO( Tony)(中華電信案即附表1 之2-1 、2-4 至2-10圖)、 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 科技、上海商銀等案即附表1 之2-1 、2-4 至2-10、2-13 至2-31、4-2 、5-3 、5-4 、6-1 、6-2 、11圖)、丁○ ○(丫豪、Sa 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 旦行等案即附表1 之3 、5-3 、5-4 、7-1 至7-2 、14圖



)、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附表1 之6-1 、6-2 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色三麥 案即附表1 之5- 3、5-4 、7-1 至7-2 、9-1 至9-6 圖) 、吳OO(Vincen 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附表1 之 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蕭先生 )(所有設計案件)設計、繪製(原證23-1至23-13 ), 依彼等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彼等為原告所完成之職 務上著作,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原證24- 1 至24-3), 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享有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證人丁○○及戊○○之僱 傭契約,惟關於受僱人職務上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並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觀之原告與其他設計師間 均有僱傭契約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 有,亦可推知原告與丁○○及戊○○間亦有相同之約定, 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身為雇用人之原告,仍享有其 於原告公司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以 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殆無疑義 。
(三)依原告與各業主所締結之契約,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著作 物均有諸多項目(參原證6-1、7-1、8-1、9-1、10-1、11 -1、12- 1、13、14-1、15-1、16-1、17、18-1、19-1、2 0-1),原告就每一項目亦均提供多組之設計案供業主選 擇,而業主就每一項目均僅能選擇一設計案,其餘設計案 即非屬契約約定之內容,業主無需為未選中之設計案付費 ,原告亦無需將其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業主,業主所選中之 設計案即為原證27至33之識別手冊之各項內容,並就此些 內容給付報酬,就該選中之著作,原告移轉著作財產權予 業主,原告保有著作人格權,其餘未選中之著作,原告仍 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起訴狀附表1 之1-1 至1-4 、2-1 至 2-14、3 、4-1 、5-1 至5-3 、6-1 、7-1 、8 、9-1 至 9-3 、10-1 及10-2 之著作,均非與客戶約定並經客戶擇 定而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客戶之項目,其著作財產權仍屬 原告所有。被告所稱原告承攬設計案所完成之著作,已於 驗收時即全部轉讓予業主,並不足採。
三、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於到職數月間擔任設計 師,隨後即轉任業務,直至離職為止均只擔任原告公司業務 代表職務,並未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並非為附表1所有著 作之共同著作人,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由證人丁○○、戊○ ○、己○○之證述足為證明。且觀諸原證23-1至23-13之工 作卡,其上Yoyo即為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之



英文名,已堪見被告丙○○於斯時於原告公司並非列名於設 計師之列,於各特定設計案中更非擔任設計師之職務,而係 列名於業務人員欄,應可見其當時工作內容並非設計,而是 負責業務之人員。被告於其訴狀上所提出之原創意、設計概 念,均為原告公司於會議上所會討論之內容,被告既有參與 會議,且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自會得知其原創意、設計概 念,要不能因其能說道出相關設計之概念、創意等,即謂被 告確有參與設計。又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負責各 設計獎項之報名與送件,因被告並非設計師,故本不應列名 於上,詎料被告於92 年間送出被證7「ACI國際標設榮耀」 之報名資料時,擅自將自己之姓名列於其上。被告為該業務 之負責人得任意將任何人之姓名列於其上,僅憑被證7並不 足以證明丙○○兼有設計師之身分,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四、被告等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一)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至被告六乘二 公司之公開網站(頁)、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參原 證3 、4 、5 ),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傳輸系爭著作圖片 ,以示其為被告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侵害原告著作權 法第22 條 之重製權及第26條之1 之公開傳輸權。(二)原告所製作之投影片均係向客戶之承辦人員作為報告、展 示之用,故並非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被告於其公司網頁 上、臉書粉絲團及部落格上放置系爭著作,雖於其前加上 case study,惟內文多以第一人稱敘述,係在誤導瀏覽該 網頁之人,使其誤以為該些作品均為被告所設計,被告所 謂以案例探討之方式討論、評論,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 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行為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 被告將原告之著作置於其公司之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 格上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 覽其網頁,自係屬於商業之目的。且被告所盜用之著作非 屬事實性著作,而係屬創作性較高之著作,被告自難以主 張係合理使用。又依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5 觀之,扣除 空白部分,原告之著作均占各頁面之50% 以上,更有全部 畫面除原告之著作外並無其他文字之情形(參原證3 第3 、4 、5 頁),且被告重製及散佈原告之著作時,均係就 各著作物之全部予以重製、散佈。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於法不合,無足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合理使用之情事,惟依著作權法第 64 條 之規定,依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查被告等於利用原告之著作時均未表明其出處,與著作權 法第64條已有未合,自不得主張其屬合理使用而免責。(五)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所有,卻未得原 告之同意而任意重製、散佈,且亦意圖誤導他人而故意於 利用該著作時不表明原告之名稱,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主觀 之侵權故意要件。
五、被告等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一)依證人丁○○、戊○○、己○○之證述均稱被告丙○○僅 為業務,並未參與系爭各著作物之實際執行,即未參與系 爭著作之創作。被告主張其為共同著作人,徒托空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被告迄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丙○○就 每一著作如何參與創作,而非空言其每一著作物均有參與 設計,其主張無足為憑,自無可採。
(二)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其省略著 作人即原告姓名(名稱)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 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已易使人誤信 該些著作均為被告之著作,而誤以為各該設計案均為被告 所設計,亦已使原告之名譽、著作權之利益受侵害,且社 會上並無「以前僱主之著作物登載於離職員工所另行設立 之同營業項目之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上以行銷所設立之公司 時,得省略著作人之名稱」之慣例,被告應就此主張負舉 證之責,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即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亦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六、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一)被告丙○○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 著作提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讓其將該等著作等放置於被 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頁)、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 既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其使人認 為該等著作為被告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不惟使原告公 司無法享有出名之權,甚至使原告客戶或與原告公司有往 來者,質疑系爭著作非原告公司承攬設計案所完成,因與 所承攬設計案有關,亦有致客戶就與其所委託相關者之權 益,茲有疑議。原告公司不惟須多費唇舌解釋,益增維護 客戶權益事務,均肇致原告之作業及其所耗時間,與其費 用、成本之增加;因被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尤難計算其 損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原



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 、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並依 同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損害賠償之金 額。被告丙○○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相關系爭設計案 擔任業務之職務,自始明確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 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損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為故意,且用意在為不公平競爭; 以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之方式為侵害,令原告致受損害之 效果,無遠弗屆;被告之惡意與侵權行為效果,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就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5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使剛成立不久之被告六 乘二公司攫取不少客戶與業務,被告等從中獲取相當利潤 ,相對的,同時即使原告因而遭受損害。從原告提出與客 戶間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觀之,委任原告企業識別設計案 之客戶均屬各產業界相當頂尖之公司,且可知原告為客戶 設計企業識別標誌等之報酬,均價在數百萬元以上(見本 院卷五第225 頁之附表3 ,並參見原證6-1 、7-1 、8-1 、9-1 、10-1、11-1、12-1、13、14-1、15-1、16-1、17 、18-1、19-1、20-1),可窺知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並非少 數。原告就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實難謂為不合理。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合計為700萬元。原告爰先 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餘下600萬元 求償之權利。是故,本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七、 被告等應於原告指定之報紙及雜誌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1 ,版面配置如103年11月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3 之道歉啟事:
(一)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顧客群就關於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歸屬等,對原告公司之設計、 規劃及創作之業務,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創意與信用,產生 混淆或誤會,而認原告公司為被告六乘二公司間存有關係 之企業,甚而訴外人偉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OO亦曾向 原告表示係因誤以為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友達光電、聯 發科等公司之企業識別設計案為被告等所設計,因而將偉 昌有限公司之設計案委託被告公司承作,致使原告公司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凡此,以刊登報紙、廣告等公示方式 以正視聽,方可收回復名譽之效。原告認為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等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為適當之方式。
(二)為此,請求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分之1版面及與設計廣告等相關之 雜誌、網站(天下雜誌、商業週刊、DESI GN設計、LaVie 設計美學家、黑秀網、台灣設計波酷網、設計共和)4分 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1,版面配置如103 年11月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3
之道歉啟事1日。
八、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 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3.被告等 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及與設計廣告等相關之雜誌、網站(天 下雜誌、商業週刊、D ESIGN 設計、LaVie 設計美學家、黑 秀網、台灣設計波酷網、設計共和)1/4 頁之版面,刊登如 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4.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無主張標的之著作財產權:
1、中國信託部分(起訴狀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依證人辛○○之證述,可知雙方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 口頭或書面之約定,又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之意 思表示,充其量僅為辛○○單方之想法,尚難以認定為原 告與辛○○間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辛○○之聲明書 (詳參原證6-3 及原證37)為辛○○單方面之聲明,並非 移轉或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書面契約。縱認原證6-3 之 聲明書為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書面契約,但該契約並未特定 移轉之標的,可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該契約 並未成立。甚者,縱認原證37之聲明書有移轉著作財產權 之效力,惟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點(聲明書之製作時間為 原告起訴提出原證6-3 之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1 至7 月間)之後,顯係事 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更足認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 。
2、中華電信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 至2- 14 ): 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 為一模擬示意圖,實為原告自網路



上下載歐洲電信商通路O2之照片,再放上中華電信之識別 標誌,目的為識別標誌於通路實景之示意,並無任何創作 性可言,難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起訴狀附 表1圖 片2-2 至2-14,依「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 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該圖片已階段驗收、階段付款、階段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業 主,並有被證一至被證五之資料可證。
3、兆豐金控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3 ):
如前開中國信託之說明,證人辛○○之證述尚難以認定為 是原告與辛○○間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且辛○○之 聲明書,為辛○○單方面之聲明,並非移轉或約定著作財 產權歸屬之書面契約。縱認原證37之聲明書有移轉著作財 產權之效力,惟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之後,顯係事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更足認起訴時原告並 非著作財產權人。
4、神腦國際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4-1 ): 原告主張該照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拍攝,然並無實 據足資證明,且僅有數位檔案,惟徒以數位檔並不足證明 為著作財產權人。該照片為神腦國際開幕式時所拍攝,當 時掌鏡者實為被告丙○○,而非甲○○,且被告丙○○並 未與原告間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足 證被告丙○○為著作權人。
5、信義房屋部份(起訴狀附表1 圖片5-1 至5-3 ): 依辛○○片面發出之聲明書,難認原告與辛○○間有移轉 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理由同前開中國信託公司及 兆豐金控公司所述。附表1 之圖片5-3 ,原告起訴狀及補 充理由狀附件2 所示,此為合成之模擬示意圖,背景圖片 是否經授權使用?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應為擅自改 作他人之著作所衍生之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 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顯 無理由。
6、聯發科技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6-1):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 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6-1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7、友達光電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7-1):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 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7-1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8、緯創資通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8):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 改作之嫌疑。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圖片為:「原 告為製作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而自行拍攝」,後又於民 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 中陳述此圖為電腦模擬圖,由電腦 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原告未獲 授權之藏書上。可見原告說詞反覆,前後陳述不一,其證 詞可信度低,難證明其所言為真。
9、金色三麥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9-1 至9-3 ): 原證14-2即本件專案之估價單所載,第13項為網頁首頁/ 續頁CI格式規範設計,可見附表1 圖片9-1 及9-2 之網頁 設計,亦包含在專案之工作項目內,是以,網頁設計之著 作財產權為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佐以原 證14-2第47頁、48網頁稿下方著作權歸屬之記載,明確指 出著作財產權屬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 原告主張其擁有附表1 圖片9-1 、9-2 之著作財產權為無 理由。且自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 中之陳述可知圖 片9-3 為模擬圖,係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原告迄 今未能舉證證明酒杯圖片之出處,是否經授權使用?有改 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9-3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10、鹿港案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0-1至10-2): 附表1 之10-1、10-2為一般街景照片,並無創作高度,難 認具有創意性,應非本法所稱之著作物。是以,原告並未 享有附表1 之10-1、10-2著作財產權,至為顯然。二、原告並無主張標的之著作人格權:
1、中華電信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5至2-31): 證人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並無約定著作人歸屬之約定 ,故原告並非著作權人至明。再者,其餘己○○未證述為 其設計之圖片,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創作人、創作時間 、使用素材、設計草圖、係獨立創作非抄襲等需證明其為 著作人之事項,故難認原告為著作人,自不享有著作人格 權。
2、神腦國際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4-2): 起訴狀附表1 圖片4-2 ,雖原告提出「企業識別設計與導 入」專案合約(原證9-1 )及證人己○○之證述為據,然 而,如前所述,己○○與原告間之雇傭契約並無明定著作 人之歸屬,是以,難認原告為著作人,自不享有著作人格



權。
3、信義房屋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5-4): 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人丁○○、戊○○與原告之雇傭契約 約定著作人格權歸原告所有,是以,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性規定,著作人格權為受雇人所有。 4、聯發科技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6-2): 證人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並無明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是以,原告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為無理由。
5、友達光電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7-2): 原告並未能提出與證人丁○○之雇傭契約有著作人格權歸 屬原告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非著作 人,不得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至明。
6、金色三麥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9-4 至9- 6): 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證人戊○○之雇傭契約有著作人格權歸 原告之約定,是以,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 原則性規定,著作人格權為設計師所有。
7、鹿港案(起訴狀附表1圖片10-3、10-4、10-5、10-6): 原告未能就各該圖片創作過程之創作人、創作時間、為獨 立創作等要件舉證證明,且亦無提出雇傭契約以證明有約 定著作人格權屬雇主之證明,是以,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由。
8、上海商銀行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1): 原告只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 專案合約(原證16-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 入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影本(原證16-2),以及證人己 ○○之證詞,惟上開證據皆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圖 片之著作人格權。再者,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亦無 約定著作人之歸屬,是以,原告並未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 人格權至明。
9、格林菲爾幼兒園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2-1至12-2) 原告僅提出原證17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估價單,惟就 該圖片創作人、創作時間、獨立創作非抄襲等要件,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且亦無提出雇傭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屬 雇主之證明,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實則,此圖實為被告所 親自設計,葛林菲爾,實為「格林菲爾」,此名由英文名 稱「Greenfiled」音譯,尊重民俗文化的筆畫涵意,此案 在被告完成設計稿後,才接獲通知修改為格林菲爾。此案 被告丙○○歷經英文、中文命名、標誌設計、各個應用項 目設計,從與客戶溝通、訪談、設計、提案、完稿執行到 後續的客戶服務。專案估價單上時間記載為2001年,由此



可證,丙○○2001年時身兼設計師及客戶服務等業務領域 。因兩造間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應以原告為著作人,被告丙○○自享有著作人格 權。
10、諾頓學校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3): 原告雖提出「新校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估價單(原證18-1 )、「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原證18-2第55頁),以及 設計草圖(原證43)為據,惟該等證據並未能直接證明原 告享有著作人格權,且亦未能提出著作人歸屬於雇主之證 明文件,是以,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11、震旦行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14): 原告固提出「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合約(原證 19-1)、「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原證19-2)、設計 草圖(原證44),以及證人丁○○到庭稱該圖片為其設計 之證詞為依據,然而丁○○與原告間並無著作人歸屬之約 定,是以,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實則,此設計圖原先主 管開會時均屏棄不用,但自被告丙○○與設計師溝通討論 後,拉長AURORA英文字體,使字體呈現瘦長型,使設計圖 起死回生,進而被主管及客戶所採用,在在可證被告丙○ ○於設計過程擔任重要的靈魂角色。
12、高雄空廚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5): 依據原告所提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 專案合約(原證20-1)、「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 別標誌使用說明手冊」(原證20-2)、設計草圖(原證45 )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著作人格權人,甚者,該圖片 創作人、創作時間、獨立創作非抄襲等要件,原告亦迄未 能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就系爭圖片亦無法提出有雇傭契 約約定著作人格權屬雇主之證明,難認原告擁有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格權。實則,高雄空廚一案,係被告丙○○至 元平公司面試時,元平公司所出之面試考題,被告亦是因 為此設計考題進而被肯定具有設計功力,高雄空廚的標誌 ,以大廚的高帽子象徵專業、美味、健康的餐飲提供者, 服務航空業者在天空(雲端上)也可享受美味的餐點,期 許未來也可發展於地面上的餐飲業。此圖片是由高帽子、 雲朵、飛機圖像、KACS四個英文字母,再以圓形象徵繞著 地球的國際觀及圓融精神組合而成。附表1 之圖片15為被 告丙○○所設計出之作品,自應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三、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期間,均擔任設計師一職,為系爭著 作之共同著作人,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一)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多年,原告除於事前參與創作



之靈感發想、事中與設計團隊共同討論設計方案、事後並 與客戶開會溝通、向客戶簡報並進行調整定案,難謂非共 同創作人。
(二)由證人己○○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參與創作,而非單純業務 。另由被告丙○○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同時期之名片影本( 詳參被證六),名片上之職稱均為「Art Director」, Art Director係指創意、美術部門的課長或部長,足見被 告丙○○不僅為設計師,尚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門之靈魂 人物,乃具有決策地位之設計者。
(三)第20屆ACI 國際標誌設計榮耀(2003/12/15)送件檔案影 本中(詳參被證七),設計師(Designer)之姓名欄中, 將甲○○(Wen Ping Hsiao)及丙○○(Yo Yo Ho)之英 文名同列其上,足證被告丙○○為設計師無疑。(四)被告丙○○於原告公司89年至97年任職期間之請假卡(詳 參被證八),職稱記載為「設計」、「設計兼業務」、「 設計兼業務經理」,職務名稱除單純記載為設計師、其餘 皆為設計兼任業務,足證被告丙○○非單純之業務,且由 「設計兼業務」、「設計兼業務經理」之排列順序、兼任 之語文詞意,足證被告丙○○主要職務為設計師,業務僅 為次要之兼任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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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乘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