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50號
CSEV,103,旗簡,15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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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饒雲乾
被   告 饒雲清
被   告 饒雲坤
被   告 饒雲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饒春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雲乾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饒春枝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之遺產,係被告所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迄今未辦理遺產之 分割,原告無法就被告饒雲乾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 法242 條、第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被告饒雲乾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饒春枝上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陳稱:被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同意分割為各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913 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均 陳稱被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同意分割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等語。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饒雲乾 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被告饒雲乾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系爭遺產以原物 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饒雲乾 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饒春枝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因此 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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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