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劉壽春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勤英生前於55年間向被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4000 元,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000 元給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土地中面積一分地交付被告使用以抵付利息,後 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匯款寄還54000 元予被告,並以清償 借款為由,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認原告所主張 清償完畢乙事為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惟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實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黃勤英於55年間向被告借款,距 今已超過15年,應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 而不得再為請求,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 內,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已 經確定消滅,原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已經將54000 元匯還給被 告,被告主張時效已中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判斷: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 利人承認其權利之存在,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 之行為即得成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延緩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故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 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是民法規定其為確定之中斷 事由,其已經過的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 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100 年6 月
3 日已匯寄54000 元予被告,顯已承認系爭抵押債權54000 元之存在,則自原告為承認之行為100 年6 月3 日時起,經 過之時間歸於消滅,已因原告之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是 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擔保該債權所設 定之本件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事 由,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基於時效消滅與除斥期間經過之事由,請求塗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250/3533,於55年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00 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