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柯泰宏
訴訟代理人 柯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柯泰宏,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 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14 日止,計21個月,未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661500元,原告 就租金與違約金部分業已於103 年9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並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79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 告給付原告661500元,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經原告再 於103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租金,租約應終止。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661500 元。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我父親蓋的,系爭房屋為 何係原告所有,我有問過我兒子即被告,我兒子有向原告借 錢沒錯,借250000元,實際上拿178000元,房子不是我兒子 的,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上記載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乙年,即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民國102 年8 月14日止。租金每月5250元。房屋 所在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有上開租賃 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 個月之租額,且原告又於10 3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 契約遷讓房屋,且存證信函業於103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原告租金,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 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 親所蓋等語,惟查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 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即可基於債之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且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原告與 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原告既基於債權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本院即無庸審查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原告所基於租賃契約所為本件之 判決效力,自僅及於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並 此敘明。
五、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與違約金661500元部分,業 經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79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並於103 年10月20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 一份附卷可參,按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再提 起租金與違約金661500元部分之起訴,顯違反上開法律之規 定,自應依法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