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小字,103年度,2號
STEV,103,店消小,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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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金裕福

訴訟代理人 魏書崧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江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裕福魏書崧各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金裕福魏書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5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裕福魏書崧各2,77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原告二人之請求 區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 ,加入被告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並各繳交手續 費3,888元及2個月月費2,776元,合計6,664元,且自每月25 日起,按月自原告魏書崧所提供之玉山信用卡收取原告二人 之月費各1,388元,計原告二人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6 月25日止,各繳交手續費3,888元及19個月之月費2萬8,872 元(按每月月費1,388元)予被告。嗣原告因課業及工作繁 忙無瑕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設備,故於103年6月23日 晚上親至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 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電知原告需繳交每人6,000元之違 約金,方能終止系爭合約,並繼續自原告魏書崧玉山信用卡 收取原告二人103年6月25日之月費各1,388元。本件被告以 收取期前終止費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應屬無效,故被告



在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溢扣原告二 人各一個月之月費1,388元,加計被告在與原告二人簽訂系 爭合約時所溢收之一個月月費各1,388元,被告顯係溢收原 告二人2個月之月費各2,7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裕福、魏書 崧各2,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 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 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 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契約之內容。依行政院體委會於101年6月18日體委設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1條規定:「甲方(按指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 終止契約。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按指業者) 應就甲方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 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不滿 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甲方權益之計算方式為 之。」本件系爭會員合約書,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俱樂部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 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會員合約書第9點(a)月繳入會雖 約定:「本人(按指會員)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間 十年,會員於正面所載之『最低使用期間』使用期滿後,得 隨時終止合約。……倘會員於正面所載之『最低使用期間』 內終止本合約者,應繳交NT$6,000元之期前終止費。」等 語,惟該內容實與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 規定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約 定。本件自應以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期日,依比例計算被 告應退還之會籍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會員合 約乙情,業據提出聲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 102年1月24日啟用會籍,於103年6月23日終止系爭會員合約 ,其等實際使用之期間應為1年5個月,惟被告已收取原告二 人各1年7個月之月費(102年1月24日收取2個月月費,餘自 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收取當 月月費共1年5個月),則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退還其等尚未 使用之2個月月費2,776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於系爭會員合 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中所約定之期前終止費,要屬以收取違約 金方式補償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損失之約定,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因原告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害,自不 得徒以系爭會員合約書有此約定,即可據此向原告為此費用 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776元,及均自10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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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