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969號
STEV,103,店小,969,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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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黃振松
被   告 張允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00 元(包括零件費用6,100元、工資2,400元、烤漆3,400元) 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處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執據及雙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3年6月之車齡約2年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2,400元、烤漆3,400元、零件6,1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 6,100元應予折舊4,5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672元+第 2年折舊1,501元+第2年又6個月折舊422元=4,5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505元(計算式 :6,100元-4,595元=1,505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 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305元(計算式:1,505元+ 2,400元+3,400元=7,305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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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