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歐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安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8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木 新路二段保儀街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訴 外人辜輝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安伶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2元(包括工資8,000元、零件1萬 2,16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匯豐汽車北投保養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8月之車齡約4年1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8,000元、零件1萬2,16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2,162元 應予折舊1萬2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488元+第2年折 舊2,831元+第3年折舊1,787元+第4年折舊1,128元+第4年 又1月折舊59元=10,293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8 69元(計算式:12,162元-10,293元=1,869元),則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 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869元(計算式:8 ,000元+1,869元=9,869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