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936號
STEV,103,店小,936,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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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忠
訴訟代理人 許德緯
被   告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93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 巷000 號3樓)。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4 ,829元。詎被告於102年2月繳交3,000元後,自102年3月份 起至103年3月份止,積欠共70,187元【管理費63,806元、滯 納金6,381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然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就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0,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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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