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李耀宗
被 告 蕭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附帶民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伊所有手機【型號:ZTE N800E,序號 「MEID」:A00000000E12B9,搭配門號:0000000000,價值 新台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以違 約,門號被撤銷,使伊信用、名譽受損,應賠償伊手機費用 7,000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違約金17, 000元、信用受損及懲罰性費用30,000元,合計5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00元。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6時37至38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號「帕奇拉網咖」內,趁原告熟睡 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手機,犯竊盗罪處拘役20日,有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手機,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如下:
㈠、系爭手機7,000元部分:被告竊取系爭手機,有前開刑事判 決足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亞太公司違約金17,000元、信用受損及懲罰性費 用30,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相關事證足考,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