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965 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 %之違約金,嗣捨棄違 約金及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 溯5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15萬元,玉 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理賠後,玉山銀行於91年1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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