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再小字,103年度,3號
STEV,103,店再小,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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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  張繼良
      張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經 上訴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103年 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可稽,該裁定業於103 年2月12日寄存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按(見103年度小 上字第5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旋即在同年月17日針對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足徵,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則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自103年2月17日起算。惟再審 原告遲至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 請狀收狀戳可據,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審之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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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