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至101年間為下列行為:①於91年間將其所 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之不 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線等物 ,放置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上,並因放置前開管線而將系爭 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挖洞毀損。②於91年間將其所有系 爭70號房屋設置雨棚、裝潢,而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 鋼架超越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之界址。③ 於91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前方地上 放置排水口。④於94年間將水管管線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68 號房屋3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並在女兒牆上方靠被告 所有系爭70號房屋牆壁釘塑膠板。⑤於101年間於原告所有 系爭68號房屋3樓屋頂後段女兒牆上方放置基地台支柱、螺 絲及纜線。⑥於86年間用黑色膠布及木板遮住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各2個對外窗戶。⑦於84年間於原 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3樓屋頂前段矮牆上方加蓋寬約15公分 、高約74公分之水泥牆,之後又於89年間加蓋同寬度,高約 62公分之磚牆,並用水泥粉刷,且於101年間在此加蓋之牆 上,放置電纜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在84年9月2 日訂立協議書之原因,係因51年7月25日被告之父楊清圳與 原告之父親楊萬居及訴外人郭安全三兄弟,就當時烏來鄉烏 來村93、94號貳間房屋及建地之分配互訂覺書,被告父親楊 清圳就所分得之房屋及建地於56年間即先行重建,然因重建 時未先進行土地測量,事後方知由被告父親楊清圳所整建現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70號房屋,與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8號房 屋之交界面臨馬路往河川方向算起厚8吋、長度21尺之一樓
及地下樓牆壁,係逾越界址而無權占用原告母親楊林秀英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原 告母親楊林秀英當時念兩造有親戚情誼,故維持既有狀態, 未要求被告拆除牆壁,雙方並於84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確 認系爭70號房屋與系爭68號房屋之交界面臨馬路往河川方向 算起厚8吋、長度21尺之一樓及地下樓牆壁為被告所有,雙 方之法律關係在當時至多僅係無償使用借貸,原告否認有被 告所言之租賃關係。原告母親楊林秀英嗣後知悉被告於91年 9月將系爭70號房屋售予第三人李振隆後,遂提起訴訟向被 告楊勝良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無無償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7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 屋交界之面臨馬路算起厚8吋、長21尺一樓及地下樓之牆壁 ,即是無權占用原告母親楊林秀英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之 國有土地,即使被告楊勝良嗣後與買受人李振隆解除系爭70 號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母親楊林秀英於84年9月2日 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原告母親楊林秀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失效力。另被告依其與原告母親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 訂之協議書,雖有在與系爭68號房屋相鄰之系爭70號房屋, 興建自面臨馬路算起長度8米55之4吋二樓磚牆及4吋三樓RC 牆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惟現今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房屋 二樓相鄰處之矮牆,係被告於84年間擴建系爭70號房屋時, 原告母親楊林秀英配合51年7月25日被告父親楊清圳、原告 父親楊萬居與第三人郭安全所訂立覺書第八項自行拆除原有 矮牆,被告嗣後再依覺書第九項予以修復原貌予原告,被告 迄今並未履行雙方84年10月2日協議書第二條(A)項約定 興建二樓4吋磚牆之義務。至於系爭68號房屋三樓矮牆上方 加蓋之水泥牆,係被告於84年間藉擴建系爭70號房屋之際, 逾越雙方房屋之界址,在原告所有系爭68號三樓屋頂前段矮 牆上方加蓋約15公分寬、高約74公分之水泥牆,又於89年間 在其上再加蓋同寬度,高約62公分之磚牆,亦非履行84年10 月2日協議書第二條(A)項約定施工興建面臨馬路算起8米 55長度雙方交界之三樓4吋RC牆。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與 原告之母親楊林秀英於84年9月2日及10月2日簽訂協議書內 容完全無關。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拆除附著在原告所 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上之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 、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線全部,並修補因放置前開 管線將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挖洞毀損處回復原狀。 ②被告應拆除超越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為 界之系爭70號房屋部分店面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
。③被告應遷移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 柱前方地上之排水口。④被告應拆除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68 號房屋三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之水管管線及在女兒牆上 方靠在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牆壁上之塑膠板。⑤被告應拆 除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後段女兒牆上方之 基地台支柱鋼架、螺絲及所有纜線。⑥被告應拆除遮住原告 所有系爭68號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各二個對外窗戶上之 木板及黑色膠布。⑦被告應拆除加蓋於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 屋三樓屋頂前段矮牆上寬約15公分、高約74公分之水泥牆及 高約62公分之磚牆,並拆除放置其上之全部電纜線。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父祖自日據時代起已世居系爭70號房屋,56年間由被告 之父楊清圳將系爭70號房屋改建成「地上一層、地下一層」 之建築物,63年間原告之母楊林秀英商得被告之父楊清圳同 意,依附使用系爭70號房屋牆壁,興建系爭68號房屋,並於 64年間完成「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84年間原告 之母楊林秀英擬就系爭68號房屋上再增建「地上二、三層」 建築物,及在該屋後段增建「地上一、二、三層」及「地下 一層半」建築物,被告亦擬在系爭70號房屋上增建「地上二 、三層」建築物,及在該房屋後段增建「地上一、二、三層 」及「地下一、二層」建築物,雙方遂於84年9月2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母親楊林秀英 )雙方同意面臨馬路交界之牆壁算起往河川方向21尺之牆壁 ,一樓、地下樓之8吋牆壁為甲方所有,乙方有壁面(靠乙 方之牆壁)使用權。二樓起往上興建之牆壁(8吋),乙方 有4吋使用權,但甲方所有之柱、樑,乙方同意使用4吋牆壁 時,不得(不得破壞,使其保持原貌)甲方之柱、樑。乙方 對甲方之柱、樑(由基地為準興建),乙方同意日後不得破 壞或提出任何異議。三、甲、乙雙方之牆面從21尺再往後延 伸,乙方同意興建8吋牆壁,無條件讓甲方使用,日後不得 提出異議。四、牆壁(21尺往後延伸之牆)甲方所有之樑柱 ,乙方同意不得破壞,無條件讓甲方使用。五、甲方、乙方 雙方同意將自己之水管遷移,使對方牆面好使用。六、牆壁 後段(21尺外往河川方向)乙方同意依原有牆壁(21尺外之 老牆壁)往河川方向興建新牆壁。八、甲、乙雙方同意以現 況上列之牆壁為日後之界址,雙方同意無條件遵守,不得提 出異議。」嗣原告之母楊林秀英與被告會同丈量系爭70號房 屋實地縱深係8米55後,兩造再於84年10月2日簽訂更正補充 協議書,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母親楊林秀英) 雙方協議遵守下列事項:(A)面臨馬路算起8米55長度(雙方
交界)之牆,由甲方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RC牆) ,牆均為4吋。雙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8米56算起 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負責施工興建,牆均為4吋,雙方 共同使用。(C)如日後加蓋均以此原則興建,均保持雙方 原有面積之尺吋興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索求。甲方與乙 方交界之處靠最河川方向,甲方之50㎡×50㎡之柱改為50㎡ ×36㎡,該柱子縮小處,乙方保證不得掛樑或立柱。該協議 書比(84年9月2日)之協議優先適用,雙方絕無異議。」據 上所述,系爭68號房屋係依附系爭70號房屋之結構牆壁(含 樑、柱)而興建,兩戶房屋成為「雙併」接合之建築物結構 ,兩戶房屋之交界處之牆壁(含樑、柱)形成「共同壁」構 造之使用狀態。且雙方明確約定交界處之牆壁(含樑、柱) ,同意互相提供對方在各自房屋範圍內共同使用,可見雙方 交換使用對方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並非無償, 而係互有對價關係,足認雙方就系爭68號、70號房屋之接界 處牆壁(含樑、柱)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縱認雙方約定交界 處牆壁(含樑、柱)互相提供對方於各自房屋範圍內共同使 用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雙方既未約定使用期限,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使用期限應至系爭68號、系爭70號 房屋滅失為止,而系爭68號、系爭70號房屋迄今均未滅失, 彼此仍有繼續使用該兩戶房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之需 要,若原告任意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實屬權利濫用。 ㈡原告依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各項明細,並無理由,理由 如下:①第1項部分,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面臨烏 來街之寬度約54cm,其右側33cm柱體固在系爭68號房屋範圍 內,但左側21公分柱體係後來增建,與原先存在之右側33cm 柱體,並非一體成形,且係附著在系爭70號房屋結構右側柱 牆前緣,占用被告系爭70號房屋建築物使用範圍,原告所指 之不銹鋼門柱及鐵門滑道,均設置在系爭70號房屋建築物範 圍內,雖緊鄰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之柱體側面,惟 屬被告系爭70號房屋設置門禁之正當使用,依兩造間就系爭 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互相交 換使用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不銹鋼門柱 及鐵門滑道。至於原告所指之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 線,亦係在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而使用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 側水泥柱之柱體側面,依兩造間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 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互相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 線。②第2項部分,原告所指之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 鋼架,均設置在系爭70號房屋建築物範圍內,係屬被告系爭
70號房屋之正當使用,原告無權干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 側水泥柱侵入被告系爭70號房屋建築物範圍內,原告竟反而 要求被告拆除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大門右側之部分雨棚、裝 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天下寧有斯理!③第3項部分,原 告所指地上排水口,係位在被告系爭70號房屋挑樑正下方被 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以利排水洩洪,係屬被告系爭70號房 屋之正當使用,原告自無權干涉。④第4項部分,依兩造間 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 互相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被告得使用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 頂中段之女兒牆供系爭70號房屋搭設管線等使用,而原告亦 得使用被告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前半段女兒牆供搭建系爭 68號房屋三樓屋頂梯間及防水矮牆使用。又原告所指塑膠板 ,係附著在被告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梯間之牆面上防止漏 水,原告無權干涉,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管管線及塑 膠板。⑤第5項部分,依兩造間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 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互相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 被告得使用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後段之女兒牆供系爭70號 房屋搭設管線等使用,故被告在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範圍 內設置基地台,其用以固定該基地台支柱鋼架、纜線之螺絲 座、螺絲附著在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後段女兒牆上,自屬 有權正當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基地台之柱鋼架 、螺絲及所有纜線。⑥第6項部分,依兩造間就系爭68號房 屋與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互相交換使用 之租賃契約,被告得在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使用系爭68號房 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面,惟原告系爭68號房屋在地上 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共用交界牆面各開設2扇鋁門窗面臨系爭 70號房屋室內,而該鋁門窗開啟關閉均任由原告決定,造成 原告系爭68號房屋與被告系爭70號房屋之聲響互相干擾,原 告甚且可隨時探視被告系爭70號房屋之屋內活動,對於被告 居家安全及隱私權顯有影響,故被告在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 ,以木板、黑色膠布加封各該鋁門窗所在交界牆面,維護被 告居家生活安全及隱私權,並防免兩戶房屋互相干擾,係被 告使用系爭70號房屋牆面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隔間之木板及黑色膠布。⑦第7項部分,系爭70 號房屋三樓屋頂之前半段女兒牆(水泥磚牆),係被告所有 ,被告自得使用。又依兩造間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房 屋之交界處牆壁(含樑、柱)互相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被 告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之前半段女兒牆(水泥磚牆),亦 相對提供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梯間附著使用在系爭70號房 屋三樓屋頂之前半段女兒牆完成之後,原告為防止系爭68號
房屋屋頂漏水,再附著該女兒牆加蓋該處矮牆,易言之,原 告所指該處矮牆係事後依附固著於被告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 頂之前段女兒牆,而非原告先蓋該矮牆之後,被告於該矮牆 上再加蓋系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之前段女兒牆,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三樓屋頂之前段女兒牆( 水泥磚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係自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68號房屋,惟系爭68號房屋既係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被告無 權占用迄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被告自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8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68號、70號房屋 現場照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92 年11月11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4月17日會議記錄、覺書、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4年9月2日台財產北測字第000000 0號函、86年7月17日台財產北測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12 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23日台財 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3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92年店簡字第104號訴訟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系 爭7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 決、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判決等為證;被告就其所有物設置於系爭68號、70號房屋交 界處牆壁上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屬無權占有,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屋交界處之 牆壁,有無互相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訴之聲明所述等物,有無理由?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 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非無 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而互易則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如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 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 ,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 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於84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 之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二、甲(即被告,下同)、乙 (即原告母親楊林秀英,下同)雙方同意面臨馬路交界之牆 壁算起往河川方向21尺之牆壁,一樓、地下樓之8吋牆壁為 甲方所有,乙方有壁面(靠乙方之牆壁)使用權。二樓起往 上興建之牆壁(8吋),乙方有4吋使用權,但甲方所有之柱 、樑,乙方同意使用4吋牆壁時,不得(不得破壞,使其保 持原貌)甲方之柱、樑。乙方對甲方之柱、樑(由基地為準 興建),乙方同意日後不得破壞或提出任何異議。三、甲、 乙雙方之牆面從21尺再往後延伸,乙方同意興建8吋牆壁, 無條件讓甲方使用,日後不得提出異議。四、牆壁(21尺往 後延伸之牆)甲方所有之樑柱,乙方同意不得破壞,無條件 讓甲方使用。五、甲方、乙方雙方同意將自己之水管遷移, 使對方牆面好使用。六、牆壁後段(21尺外往河川方向)乙 方同意依原有牆壁(21尺外之老牆壁)往河川方向興建新牆 壁。八、甲、乙雙方同意以現況上列之牆壁為日後之界址, 雙方同意無條件遵守,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8頁),顯見斯時原告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間,已有就 系爭68號、70號房屋合併興建共同壁互供對方使用之合意。 嗣經原告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會同丈量系爭70號房屋實地縱 深後,雙方復於84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就雙方前於84年9 月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補充並更正約定:「二、甲、乙雙方 協議遵守下列事項:(A)面臨馬路算起8米55長度(雙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RC牆),牆 均為4吋。雙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8米56算起往河 川方向之牆,由乙方負責施工興建,牆均為4吋,雙方共同 使用。(C)如日後加蓋均以此原則興建,均保持雙方原有 面積之尺吋興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索求。四、甲方與乙 方交界之處靠最河川方向,甲方之50㎡×50㎡之柱改為50㎡ ×36㎡,該柱子縮小處,乙方保證不得掛樑或立柱。五、該 協議書比(84年9月2日)之協議優先適用,雙方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雙方並據此施工興建,有 原告母親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8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原告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當時簽 定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真意在於互為交換牆壁使用,而由被告 負責興建面臨馬路算起8米55長度雙方交界之4吋牆(二樓磚 牆、三樓RC牆),被告則負責興建面臨馬路第8米56算起往
河川方向之4吋牆,並約定上開各自負責興建之牆面,由雙 方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基 此,系爭70號房屋縱使曾於91年間由被告售予第三人李振隆 ,然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第三人李振隆對系爭牆壁 之使用權,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 親所簽定協議書之性質至多僅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 告嗣後將系爭70號房屋轉讓予第三人李振隆而終止云云,並 非可採。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而言,即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 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 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自不在限制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 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損人 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而有背於法律保護該項權利 之目的或與其權利之社會任務不符,自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經查,原告母親楊林秀英與被告既簽定上開協議書同意互為 交換牆壁使用,且被告系爭70號房屋現仍持續使用系爭牆壁 ,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在系爭70號房屋 三樓屋頂之前半段搭蓋女兒牆之水泥磚牆,並依租賃關係, 在系爭牆壁正常使用範圍內,將水管管線、基地台支柱鋼架 、螺絲及所有纜線或電攬線,放置在原告系爭68號房屋三樓 屋頂中段及後段女兒牆上方,且為防止漏水,而在附著於系 爭70號房屋三樓屋頂牆壁搭蓋塑膠板(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五、七項部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雖以位於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之所有權 ,業經法院判決屬原告所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附著在原告 所有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上之不銹鋼門柱、鐵門滑 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線全部,並修補因放置上 開管線而將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挖洞毀損處回復原
狀(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且應拆除超越上開水泥柱為 界之系爭70號房屋部分店面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指之不 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個及管線全部 ,均設置在被告系爭70號房屋建築物範圍內,有現場相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上開等物雖緊鄰原告系爭 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之柱體側面,但並未固定附著在該 水泥柱上,依上開協議書已就系爭牆面有互為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所指之雨棚 、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亦均設置在被告系爭70號房屋 建築物範圍內,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修補因放 置上開管線而將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挖洞毀損處回 復原狀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毀損,自 難准其所請。再者,原告雖以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68號房屋 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各二個對外窗戶上,以木板及黑色膠布 阻隔為由,請求被告將之拆除(即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云 云。然查,兩造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各自興建系爭牆壁 前後段互為交換使用,有如前述,足見兩造所有系爭68、70 號房屋係共用同一牆壁相毗鄰,則原告在與被告相毗鄰之牆 面各開設2扇鋁門窗,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頁、第74頁),且開合均由原告掌控,將使被告在系爭 70號房屋內之活動為他人所知,自對被告居家安全及隱私等 權益之保護,影響甚鉅,故被告在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以 木板、黑色膠布加封各該鋁門窗所在交界牆面,為保障其上 開權益及防免兩戶房屋互相干擾,應屬被告使用系爭牆壁權 利之正當行為,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拆除,損人亦未利己,有 權利濫用之虞,自難准其所請。此外,原告並非系爭68號房 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 系爭68號房屋大門左側水泥柱前方地上之排水口遷移(即訴 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有上開協議所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得 互為使用對造所興建之系爭牆壁,是被告在合理範圍內使用 系爭牆壁,並在維護系爭70號房屋居家安全及從事經濟活動 之情形下,設置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 關、管線及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等物,且為使系 爭70號房屋不因原告在系爭68號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各 開設二個對外窗戶之影響,而以木板及黑色膠布加以阻隔等 舉,既未逾越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範圍,亦未影響原告對系 爭68號房屋正常使用之權益,則原告任意捨上開協議書之約
定於不顧,非但未獲得利益,反可能招致兩造均須互拆交界 處牆壁之不利益,自有悖於法律保護權利之目的,並與誠信 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