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410號
SSEV,103,新簡,41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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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江富蘭
      溫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富蘭溫崑宏間應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三)」,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溫崑宏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魏寶 生,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江富蘭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江富蘭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2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80,478元及其中79,094元自102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富蘭違約後,孰料該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12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溫崑宏,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 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 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一項所明定。今原告與被 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0年5月10日已成立,被告 未依約給付,截至102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80,478元及其中79,094元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江富蘭竟於 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 告溫崑宏,被告江富蘭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 轉過戶予被告溫崑宏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 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244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江富 蘭與溫崑宏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 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 指法律行為而言。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 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 必要。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 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 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 告江富蘭請求被告溫崑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富蘭溫崑宏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 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原告無奈,為障法 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請准判命如訴之聲明。
(六)並聲明:
1.被告江富蘭溫崑宏間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 國102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溫崑宏應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02年12月13日向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富蘭之名義。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溫崑宏先前曾抗辯:(一)被告江富蘭係被告溫崑宏阿姨,形式上被告間是贈與,但 實際上是買賣,買賣價金為30萬元,被告溫崑宏直接付30 萬元給江富蘭,分別支付為訂金二萬元、三萬元,最後一 次再給付25萬元。
(二)被告江富蘭溫崑宏均主張:被告可以一個月付2000元給 原告分期清償。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富蘭於90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現金卡借款數次使用,截至102 年9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80,478元及其中79,094元自民國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被告江富蘭違約後,將名下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被告溫崑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 告江富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不予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溫崑宏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為十八分之 三)係其以30萬元向被告江富蘭購買,並已付清價款及過 戶,雖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贈與,然實際係買賣,僅雙方合 意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惟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 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為十八分之三)係被告溫崑宏向 被告江富蘭購買,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屬實,亦因被告江 富蘭與被告溫崑宏間所隱藏之買賣行為無及於原告之效力 ,故被告溫崑宏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 圍為十八分之三)係被告溫崑宏向被告江富蘭購買等事由 ,是被告溫崑宏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為十八分



三)係被告溫崑宏向被告江富蘭購買所為之上開辯解,即 屬無據,洵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地1項及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 復原狀。矧本件被告江富蘭於96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至102年9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9094元及 利息未清償,被告江富蘭於102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溫崑宏,並於102年12月1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是 被告溫崑宏辯稱:被告溫崑宏與被告江富蘭間就系爭不動 產形式上為贈與,實際上係買賣等語,無由對抗原告,是 對原告而言被告間仍是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江富蘭102年度財產、所得收 入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勘認被告江富蘭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溫崑宏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 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回復 登記為被告江富蘭所有部分,則因塗銷登記後當然即為回 復原本登記為被告江富蘭所有之狀態,無待於再為回復登 記,此部分聲明應屬贅列,併予敍明。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3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影印費32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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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