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408號
SSEV,103,新簡,408,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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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吳光祖
      吳彥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光祖之債權人,而被告吳 彥儒所有之獨資商號汯恩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之實際出 資及掌控者為被告吳光祖,被告吳彥儒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原告追討被告吳光祖所欠之債務,被告 吳彥儒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利益,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光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光祖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以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鏡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目前尚積欠238074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㈡被告吳光祖於94年向原告申貸時,其職業為寶鏡公司之經理 (實際負責人),從事機械五金業務,原告為確保債權,遂 調閱被告吳光祖之相關資料,發現寶鏡公司地址另成立一家 獨資商號即汯恩企業社,負責人為其子即被告吳彥儒。經查 系爭商號成立之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係在被告吳光祖貸 款逾期後,且系爭商號亦從事相同業務,然被告吳彥儒當時 年僅17歲,是否有財力經營系爭商號,容有存疑。 ㈢況原告親訪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有正常營運,且被告吳光祖在現場工作,顯然系爭商號實 際出資及掌控者為被告吳光祖,被告吳彥儒僅係出名登記為 系爭商號負責人,被告吳光祖欲藉由此一借名登記關係,規 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吳光祖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吳 彥儒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光祖終止與 被告吳彥儒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吳彥儒返還系爭商 號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光祖所有。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彥儒所有之系爭商號與被告吳光祖間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⒉被告吳彥儒應將系爭商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光祖。二、被告吳光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彥儒則辯以:
㈠因父親即被告吳光祖早年經濟破產,被告吳彥儒迫於無奈, 乃於17歲獨資設立系爭商號以養家活口,而伊父親即被告吳 光祖因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無人願意僱用,遂先暫留在家中協 助被告吳彥儒,並未向支領薪水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2人就系爭商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被告吳光祖 個人出錢投資設立系爭商號,及被告吳彥儒與被告吳光祖間 就系爭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債權憑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惟 上揭證據僅堪以證明被告吳光祖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吳彥 儒於100年10月27日設立系爭商號,並登記為負責人,然系 爭商號是否由被告吳光祖出錢投資,再借用被告吳彥儒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乙節,尚屬無法證明,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商號為被告吳光祖所有,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商號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並代位被告吳光祖請求 被告吳彥儒將系爭商號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光祖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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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