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278號
SSEV,103,新簡,278,2014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祟維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8年起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曾先後於91年 2月4日、92年l月27日、93年l月19日、94年2月4日分別借支 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5千元、7萬元、8萬5千 元,合計共33萬元。當時雙方言明被告所支領之款項,為其 退休金之預支,將來由原告自被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扣抵, 若被告未屆齡離職,或發生其他未能請領退休金之事由,即 應返還所借支之全部款項。基此,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除 出具同意書載明上情外,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於103年1月間離職後,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資遣 費均已給付完畢,被告已無退休金之支領請求權,則依前揭 約定,本應返還上揭預支款項,但被告竟不予置理。 ㈡被告係以借支退休金之性質而取得系爭款項,其受領款項時 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借支時已簽立同意書,承諾其 向原告所領取之款項,將於日後其領取之退休金中全額扣抵 ,堪認定兩造當初乃基於被告會從原告公司退休,並得領取 退休金之共識,方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同時亦約定於被告領 取時,原告可就被告借支之金額全額扣抵。惟被告於103年1 月間既已離職,其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則被告就已收取之33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從而,本件倘認兩 造間就借支系爭款項並無具體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亦得 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㈢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權雖因超過3年之時效而消滅 ,但被告既以預支退休金而受領系爭款項,並於受領時簽發 本票予原告,擔保原告於被告請領退休金時,可扣抵其已借 支之金額,若無法扣抵,仍可持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由此



堪認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支退休金之金額,即係被告因簽發系 爭本票所受之利益,此節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與其借支退 休金之金額,二者完全一致,益得印證。又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 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時 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 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 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原告所持本票均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故上開本票債權分別於94年2月4日、95年l月27 日、96年1月19日、97年2月4日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則系爭 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各自翌日即94年2月5日、95年l月28日、 96年l月20日、97年2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尚得依票據利 得償還請求權,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告償還。 ㈣原告於101年間因業務緊縮資遣被告,相關薪資及資遣費之 給付,本可從被告已借支之退休金抵銷,惟兩造於臺南市政 府調解勞資爭議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崇維因剛接手公司業 務不久,對多年前被告曾借支退休金乙節不甚了解,故其於 調解過程中未提及此事,是兩造當時僅就被告離職後之薪資 及資遣費達成調解,故調解內容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支退休金之權利。
㈤又被告於91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支退休金之時點,雖均於 農曆年前、後原告發放年終獎金時,但被告借支之款項,與 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屬不同款項。易言之,被告當時除領取 公司年終獎金外,另向原告借支退休金,就其借支退休金部 分須出具同意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至於獎 金部分,則由各員工直接領取,並不須開立本票為日後償還 之擔保。
㈥被告非無學識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自69年起即開始於職場工作,直 至88年始轉至原告公司任職,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將應發給員工之獎金以出借方式 交付被告,以被告當時累積多年社會經驗,對其應取得之給 付,竟遭無端加諸返還之條件,被告焉有不為抗議,反而連 續數年均簽同意書,同意若未屆齡即離職或發生其他未能請 領退休金之事由,即應返還所借支款項之理?況除被告一人 ,同公司內又豈有可能竟無任何人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之 說法?足見被告所言確屬虛妄不實。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係由公司會計即證人胡秀琪於同一日拿4紙本票與4份同 意書給被告簽寫,被告簽寫該本票與同意書之時,並未自原 告領取各該款項。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寫上揭本票與同意書 ,用意在於將來被告如工作至符合退休條件時,其可根據該 本票與同意書扣除被告得領取之金額,欲藉此減少其負擔, 被告當時心想如自己未工作至退休年齡即無此問題,因而未 多作考慮即依會計指示於本票與同意書空白處簽寫金額及姓 名。
㈡同意書中之記載「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與「如依 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實為互相矛盾, 前者意為被告將來如工作至退休年齡而得領取退休金則應從 退休金中扣減,後者卻記載被告將來如未工作至退休年齡, 則此同意書作廢,亦即同意書所載內容均屬無效,不再當一 回事,而何以借支部分退休金及簽發同額本票會視作無效, 原因即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支退休金。
㈢被告於103年1月間與原告就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有欠款未還之情,並將資遣費全數付給被告,益可証明 被告非因借支退休金而簽寫上揭本票及同意書,被告與原告 間並不存在借支退休金之情。而證人胡秀琪對原告公司要求 員工簽立上揭本票及同意書,係為減輕將來退休金支出乙節 瞭解綦詳,而兩造於調解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崇維係由胡秀 琪陪同出席並全程在場,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退 休或離職時清償,則胡秀琪於調解時當會提及此事,然調解 過程中胡秀琪完全未提及被告簽立本票、同意書及借款情事 ,亦足証被告簽立本票及同意書時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 僅係為配合原告日後減輕退休金支出。況原告公司現任負責 人與前任負責人李清田為父子關係,前任負責人實際仍掌控 公司營運,故原告陳稱現任負責人李崇維接手公司經營不久 ,對被告借款乙節不甚明瞭,實與常理違背。
㈣另觀此4份同意書內容,除立書人及金額外均相同,可知此 為原告所作之制式化文書,非為被告一人而製作,通常員工 向公司借支,均係於下次發餉時以扣除薪資方式清償,而非 待員工退休時再自退休金中扣除,採前者公司於一個月內即 可得到清償,如採後者,公司必須於數十年後始能獲清償。 而被告及其他員工多為貨車司機,喪命風險較一般行業高, 若借支後數年於運輸過程中車禍身亡,即如同意書所載「如 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則原告即無 法收回借款,實與常理相背。再者,被告並非屆齡退休而離



開原告公司,同意書既載明「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 書視同自然作廢」,則縱認被告確曾因向原告借支退休金而 簽立本票及同意書,然上揭同意書既已載明如被告無法工作 至退休年齡而不能領取退休金,即同意免除被告債務而將同 意書視同作廢,理當不能反悔而要求被告清償。 ㈤又被告自88年8月18日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但原告卻長期 未依規定替被告提撥足額退休金,縱使被告當年曾借支退休 金,亦得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8年8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 於91年2月4日、92年l月27日、93年l月19日、94年2月4日分 別借支退休金10萬元、7萬5千元、7萬元、8萬5千元,合計 共3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親簽之本票、載明上情之 同意書各4紙,且與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清田胡秀琪到庭具結證 述在卷,應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間離職,而不可能再自原告公司 領取退休金,被告則以原告在伊任職期間未替伊提繳足額勞 工退休金,縱使伊曾向原告預支前揭退休金,亦得抵銷等語 置辯,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本為證。經查: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 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 繳回者,其約定無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被告截至103 年1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原告僅以勞工保險之最低投保 薪資(介於16500元至19200元)替其提繳退休金為108001元 (另加計雇主提繳收益12130元,共120131元)。但參酌被 告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款存摺90年1月29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 之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由原告公司 領取之工資報酬總計至少0000000元,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百分之六計算,原告該段期間應替為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數額至少為143786元(計算式:0000000×6%=14378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金額僅自90年2月起至96年2月間原



告至少應替被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以被告自88年8月18 日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至103年1月13日離職止,已任職14 年4個月又26日,該段期間原告均以遠低於被告實際薪資之 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未足額提繳部分,應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 ⒊而被告之收入為按月給付薪資,已有明確之實際工資依據, 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及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每月 工資,非與實際狀況相符,本應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補 足,故原告未依法替被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依前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應將該款 項匯入其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至被告抗辯伊簽寫本票與同意書時,並未自原告公司領取各 該款項,兩造間並無退休金借支關係,原告係為減少將來支 付退休金之負擔,而要求被告簽寫本票與同意書云云,顯與 前揭同意書所載,及證人李清田胡秀琪於本院具結證述之 內容不符,亦與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 乖違,雖不堪採信,但因原告長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替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所欠數額遠逾本件請求之33萬元,故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