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3年度,420號
SSEV,103,新小,42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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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被   告 許孟臻即許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與被告許孟臻即許菱恩於民國( 下同)92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 人與被告等並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 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18.25%計收之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
(二)詎債務人於95年06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7,866元及 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另為附卡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三)並聲明:
1.被告許孟臻即許菱恩應與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連帶給付 原告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僅是附卡,且未做消費。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



被告的簽名很像但沒有簽名的印象,至於申請書所附被告 身分證影本,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是否是被告母親(即 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提供。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與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 伊聲請信用卡供簽帳消費使用,並由訴外人為正卡聲請人 ,被告則是附卡聲請人,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等文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就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曾向原告聲 請信用卡主卡、伊為附卡持有使用人,及迄今信用卡尚欠 之未繳金額等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在於:被告係附卡持有人,其就正卡 持有人(即訴外人林婉誼林淑瑜)所欠債務是否須負連帶 清償責任,本院析論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 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 屬之。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七、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2.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 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屬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中的附合條款之一, 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 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 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 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



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 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 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 ,現今信用卡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 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 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 ,而附卡申請人固無須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下,即得與正 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且未限制附卡人之消費額度 ,然此乃因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 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以 免除發卡銀行之徵信過程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 令附卡人因而成為正卡人之保證人,亦即焉能變相以透過 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 的之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悉向 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乙情者,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因此,在此前提下,發卡 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 者預期之外。
3.又查,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 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 ,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 償之約定;但衡之一般申請信用卡之流程,多半係發卡後 才將契約條款一併交付予申請人,且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 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 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亦有甚者,信用卡申請書 上雖然有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觀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並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 務人」等重要性質,僅有在簽名欄上方以小字體標註「正 附卡持卡人同意互負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連帶清償責 任」,並於申請欄上方以小字體記載「本人已閱覽並同意 接受信用卡申請說明、信用卡使用須知之規定,且同意履 行貴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因此,附卡申請人於填 寫申請書時,在其填寫之範圍內,並無法立即明確清楚注 意到其責任範圍包含與正卡申請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無法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 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 ,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 效。
4.再參以就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



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 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 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 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 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 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 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 重附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 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另自反面角度觀之,本 件信用卡消費帳單均僅送達訴外人林婉誼即林淑瑜即正卡 持有人,被告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 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 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 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 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 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 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 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 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 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 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 制之危險,消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 、獎勵與尊榮,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 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與訴外人林婉誼即林淑瑜林婉誼即林淑瑜使用信用 卡消費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 之,被告就附卡消費金額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記載,附卡尚 欠本金166元,被告僅空言未做消費,未提出向關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故被告係附卡持有人就附卡消費金 額166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依原告提供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第1款明訂,剩餘未付款項及未 繳清金額不足1000元者,不予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無須繳 納違約金。是被告所欠金額未逾1000元,依約毋庸負擔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原告 負擔1000元,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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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