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沈鐿洲
訴訟代理人 沈小娟
被 告 沈正通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兩造共有兩筆土地,由法院裁判合併分割,原告所有 房屋之突出物超過被告分得土地上空,被告聲請拆除原告所 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突出物。惟兩造於系爭房屋建造 之時,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多於其應有 部分並非原告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所能預見,非故意逾越地界 。原告善意不可歸責,自不可因基地所有權主體變動,以及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式,而致原告之系爭房屋部分須遭拆除。 復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理,共有土地分割乃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類似土地所有權買賣,系爭房屋之突出物對被 告分得之土地上空而言,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使用其房屋突出部分空間,無權請求原告拆除。是本件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此異 議事由乃分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得作為異議事 由。
㈡、又系爭房屋外緣突出物在2 、3 樓上空,寬度約30公分,兩 造房屋間隔約1 公尺,該間隔僅能作防火通道或巷道使用, 被告既然使用不到該間隔上空,請求原告拆除並無利益。又 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屋齡近30年,其外緣突出物內含之鋼 筋與2 、3 樓地板之鋼筋相連,倘若貿然拆除,極可能損害 屋體結構。況且,房屋拆除對居住之人來說,會造成不安全 感之心理壓力及障礙。是以,系爭房屋是否拆除對原告有重 要利益,反之對被告並無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對其並 無利益,對原告確實質產生損害,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違 背執行請求權之目的,超出所有權機能之範圍,為權利濫用 ,故本件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聲明:⒈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29891 號兩造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能有租賃關係,被告預計12月份要蓋房
子。且兩造間土地相連,並無防火巷或巷道存在,原告若不 拆除越界的雨遮突出物,被告蓋房子即會受影響,造成損失 ,而無法動工,非如原告所稱,僅原告有受影響。前本案訴 訟時,已判決確定以甲案判斷,原告這樣沒完沒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00○0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6之6 地號土地)及同段86之16地 號、面積2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6之16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 分割,如該案判決附圖甲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即:「⒈、 編號A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即本案被告 )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即本案原告)取得。」,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 3 年度司執字第29891 號),請求「拆除二樓三樓雨遮凸出 需拆除」,應係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約13 平方公尺(即原告於上開分割事件主張被告應減少13平方公 尺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之突出物所坐落 土地,對被告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請本院拆除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之突 出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之突出物所 坐落土地,對被告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部分?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 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 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五三公 頃,其中○.○○三三公頃為該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 ,上 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 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 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 ,今系爭86之6 地號、86之16地號土地既已裁判分割,各自 取得該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本件原告對被告因分割而得之 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 之擔保責任,亦即原告應負不減少被告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 擔保責任。
2、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之規定,係以早期實務見解 認為房屋與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其後土地與房屋分別出售 者,視為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其 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人視為出租人,房屋買受人 視為承租人(最高法院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係因法院判決分割,致系爭房屋邊緣有逾越地界情事, 與上述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或比附援引之。若原告得主張 法定租賃權,則任一土地共有人只要在土地分割前搶蓋房屋 ,即得在土地分割後主張建物對他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對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他 共有人建物存在之共有人並非公平,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沈文進所有,依上說明,原告主 張其就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之突出物所坐落 土地,對被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據。㈡、關於被告聲請本院拆除上開判決附圖乙案1 、2 防火巷中間 之突出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外緣突出物在2 、3 樓上空,寬度約30公分,兩造 房屋間隔約1 公尺,該間隔僅能作防火通道或巷道使用,被 告既然使用不到該間隔上空,請求原告拆除並無利益,又系 爭房屋供住家使用,屋齡近30年,其外緣突出物內含之鋼筋 與2 、3 樓地板之鋼筋相連,倘若貿然拆除,極可能損害屋 體結構,原告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2、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 屋突出物係由該屋樓層地面向外延伸之結構,如將突出物拆 除,並不致造成樓板缺角,無不可分離之情事,仍能保持壁 面平整,亦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主體之利用及結構之安全 。又被告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之所有
人,其如何利用土地,當聽憑自由,非他人能干涉,原告稱 該地段僅能作為防火巷等使用,自非有據。況且,被告為因 分割而得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突出物占用被 告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將使被告建築房屋工程因而停擺, 而無法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被告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第69號確 定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邊緣突出之雨遮,自難指為權利濫 用。
㈢、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所提之上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亦無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等件,主張系爭房屋 係由訴外人沈文進所有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事由,亦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或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 事由,亦無從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從而,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29891 號兩造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