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美足
劉聖山
劉聖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訴訟代理 謝逸文律師
人
被 告 劉春鳳
訴訟代理人 黃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603,725 元,雖非在50萬元以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兩造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一)先位聲明為:確認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5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房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應將前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前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嗣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狀擴張、減縮(一)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系爭177-5 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 積59.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5.4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77-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將系爭177-5 地號土地上編 號A2面積59.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5.49 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77-5 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家從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取得分割 前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77-1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斗南鎮○○ 路00號(於60年7 月1 日整編前為將軍里竹頭角7 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類似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建物其中一側提供予劉家從之弟即訴外人劉茂盛一家 人居住,劉家從於52年3 月8 日死亡後,即由其子即訴外 人劉永山繼承取得前揭房地,於59年5 月24日以系爭建物 公廳中線為界,將該建物2 分之1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及所坐落基地售與訴外人全楊能治,並將分割出之 同段17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7 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全楊能治,於59年7 月16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仍保留系爭17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迨至67年間因劉茂盛業已死亡,被告之母 、劉茂盛之妻即訴外人劉張金蓮因另有新屋可居住,乃將 該處返還劉永山之母即訴外人劉陳雀,嗣劉永山於69年1 月3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3 人共同繼承取得,因原告長年 居住臺北,無暇維護前揭建物,導致前揭建物於921 地震 後坍塌形同廢墟,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102 年6 月 中旬在前揭建物上方加裝鐵皮屋頂及裝設門鎖。詎被告無 合法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拒不返還,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前揭房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將系爭177-5 地 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59.5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5.49 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系爭177-5 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將
系爭177-5 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59.57 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面積45.4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部分拆 除,並將系爭177-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其父劉茂盛於47年8 月5 日與劉家從簽定之合 約書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靠近門的左側牆壁部分,鑲嵌 有劉茂盛名字之玄牌等情,主張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然 該合約書是否真實,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之,且依雲林縣 稅務局103 年5 月5 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 附之「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中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全楊能治、持分 比率為50000/100000,與系爭建物現況相符,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不得僅依牆壁上玄牌名字, 即主張該部分為其所有,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應係被告自行增建,另有獨立出入口,顯屬獨立建物,被 告建築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為無權占用系爭177-5 地號 土地,自應拆除該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縱認 前開合約書若為真正,惟依該合約書第6 條之記載,系爭 建物為劉家從與劉茂盛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該等繼承人對 於系爭建物使用方式復無任何協議,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 加裝門鎖,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原告本得基 於共有人地位排除之。
二、被告則以:
(一)依47年8 月15日簽立之合約書記載,劉家從、劉茂盛2 兄 弟商議以劉家從名義承領系爭177-1 地號土地,並共同在 前開土地上興建一字型共5 間房之系爭建物,雙方以中堂 中心線為界,各分得兩側各2 間之房間,劉家從分得部分 為「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47.50 平房公尺之磚石造建物,其現在位置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劉茂盛分得部分為「雲林縣斗南鎮○ ○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48.90 平房公 尺之磚石造建物,其現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並在門口兩旁牆壁上鑲嵌各自姓名玄牌,依約於51年間繳 清地價等費用後,劉家從應將前開房地移轉給劉茂盛,惟 劉家從於52年3 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劉永山於59年間 ,以公廳中心線為界,保留前開合約書所載共同出入口使 用之功能,而與全訴外人楊能治簽定買賣契約,將其應分 得系爭17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售與 全楊能治後,即舉家遷移臺北,僅劉永山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雀居住於該址,而劉茂盛於59年7 月3 日將另行增建「 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 積20.9平房公尺之磚石造建物,其現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贈與被告之姐即訴外人李劉月桃,惟於66年3 月6 日劉茂盛死亡後,因被告之母即劉張金蓮未及辦理繼 承而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裁罰,嗣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 發免稅證明書並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且從依前函所附之 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現為原告陳美 足與訴外人全楊能治共有,持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如附 圖所示編號A2、B 部分為被告單獨所有。從而,系爭177- 5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 部分應為被告所 有,縱系爭177-5 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原告為劉家從之 繼承人,亦應受前開合約書所拘束,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造已近50年劉陳雀、劉永山母子均亦未提出異議, 故原告無權命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為系爭17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原係從系爭 17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177-5 地號土地,原告等 係從其等父親劉永山繼承而來,而劉永山則繼承自劉家從 。劉家從與被告之父劉茂盛為兄弟關係,被告則為劉茂盛 之女。
(二)系爭177-5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59.5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45.4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建物 ,該建物上半部及屋頂部分,被告於102 年6 月間以鐵皮 建材包覆,另A2部分為磚牆面、B 部分為水泥牆面,且A2 靠近門的左側牆壁部分,鑲嵌有劉茂盛名字之玄牌。(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坐落於系爭177-7 地號土地上,其 基礎面積為59.57 平方公尺,係殘存之建物(只剩牆壁) ,惟從正面,仍可由中間沒有門扇之門,加以區隔出A2與 A1左右約均等之兩個部分。且A1之牆壁貼有斗南鎮大松40 號門牌,緊貼該門牌之左側,留存有與A2劉茂盛玄牌大小 相仿之鑲嵌痕跡(無玄牌)。
(四)該斗南鎮大松40號門牌於60年7 月1 日整編前為將軍里竹 頭角7 號。
(五)原告之父劉永山於59年間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全部 售與全楊能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若系爭合約書非真正,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是否原為
劉家從所有,劉家從借給劉茂盛一家居住,迨至67年間被 告之母劉張金蓮因另有新屋可居住,乃將之返還原告之祖 母劉陳雀,故被告已無使用之權源,不得於原建物上翻新 修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何時興建?)是否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興建?
(二)合約書若為真正,則此合約書,是否為劉家從、劉茂盛就 系爭177-1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177-5 、177-7 地號土地 )及其上5 間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分配所有權(分 產)之約定。若是,是否劉家從、劉茂盛各取得前揭土地 一半,且除中堂為共有外,其餘雙方各保有2 間房屋之所 有權。或就建物約定為保持共有關係,未經雙方同意不得 使用特定部分。
(三)若合約書為真正,依合約書第4 條以劉家從名義向政府承 領之系爭177-1 地號耕地,一旦地價邀清後(繳納地價) ,甲方劉家從無條件移轉半數所有權予乙方劉茂盛,惟該 地放領後劉家從並未移轉半數所有權予劉茂盛,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⑴先位: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A2房 屋、拆除B 部分房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⑵備位:依民法 第821 條,請求被告遷讓A2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拆除B 部分房屋,返還無權占用土地與原告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斗南鎮溫厝角段177-1 地號土地變動沿革(參審理卷 90頁至120頁舊登記簿謄本,下稱舊簿): ⒈劉家從於42年5 月31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取得177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42年9 月1 日辦理登記(詳舊簿 229 頁)。
⒉51年7 月6 日由177-1 地號分割出面積1 公頃7 公畝19厘 ,並依序編定為177-2 、177-3 及177-4 地號(舊簿229 頁至245頁)。
⒊就177-2 地號部分,復於51年10月16日分割出面積9 公畝 並編定為177-5地號(舊簿第235頁、247頁)。 ⒋而177-5 地號,再於59年7 月1 日分割出面積5 公畝35厘 並編定為177-7地號(舊簿第249頁)。 ⒌就177-3 地號部分,復於60年5 月12日分割出面積26公94 厘,亦編定為177-7地號(舊簿第241頁)。 ⒍59年7 月14日就已完成分割之177-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全楊治能,並於同年7 月16日辦畢登記(舊簿第259 頁)。
⒎而177-5 地號土地,因劉家從52年3 月8 日死亡,其子劉 永山於53年5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舊簿第247 頁)
,又劉永山於69年1 月31日死亡,由原告陳美足、劉聖山 、劉聖逸於86年5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177-5 、177-7 地號土地皆係由177-1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應無疑問。
(二)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⒈關於系爭合約書訂立之過程,係為分產,劉茂盛怕將來發 生爭執,所以要求兄弟要在場見證,當時在場的有劉家春 、劉家從、劉茂盛、劉仁龍、劉坤河等人,是在劉茂盛住 的客廳寫,當初蓋房屋是兩人一起蓋的,房屋一人一半, 地也是一人一半,地是放領來的,當初劉茂盛全家都住在 那邊等情,已據證人劉家春(與劉家從、劉茂盛為堂兄弟 關係)證述明確。
⒉從系爭合約書(103 年訴字第215 號67頁、第68頁)形式 觀之,其紙質已泛黃,裝訂處似有生鏽針孔之痕跡,而蓋 印處劉家從、劉茂盛、劉仁龍之印章較清晰,劉坤江、劉 家春、劉坤河之蓋印,已呈團狀之模糊狀,不復有完整印 章之外型,然劉坤河、劉家春蓋印處,依稀可辨方形章之 輪廓,顯示系爭合約書確實製作年代久遠。再者,系爭合 約書如件,從其用語較為古樸,如第1 項(「緣因」兄弟 )、第2 項(「支持」家庭生計)、第3 項(所屬「該當 」稅金)、第5 項(前後「界齊」管理)、第7 項(「現 時」居住、「皆持有名義」)及見證人簽章處「立會見證 人」,皆非現今通俗之用語,要係符合立約當時(47年8 月15日)臺灣光復未久之古樸用語,故系爭合約書應係47 年間所簽立無訛。
⒊依照證人劉家從「以免將來發生爭執,所以兄弟要在場見 證」之證述,符順於系爭合約書8 項「同時請來親兄弟到 場共議成立」、另在場的「有伊、劉家從、劉茂盛、劉仁 龍、劉坤河」等人,除缺「劉坤江」外,其餘人等與系爭 合約書記載相符,法官認為證人劉家春10年12月14日生, 現已92餘歲,然其當庭之陳述尚屬清楚,而該合約書簽訂 距今業已55年,是其對於當時在場之人與實際在場之人之 陳述略有出入,應係年代久遠而產生記憶減損,要屬常情 ,應可採信。原告雖以證人無法明確陳述在場之人有那些 人,到場之人係蓋印或按指印(劉家春、劉坤河部分確係 蓋印,惟可能因觸碰,故蓋印處現出團狀,但依然可辨其 方形印章狀)等微細枝節,質疑證人劉家春證詞之真實性 ,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沈劉素女證稱:「系爭房屋為我父 親劉家從所蓋,地由我父親出資放領取得,劉茂盛原在臺 北水利會工作,因案保釋出來後,說錢都花完了,想搬回
來住,但我父親不同意,要求我母親,我母親答應讓他們 借住,睡在幫農工人之睡房」云云。惟沈劉素女為劉家從 之女,亦為原告等之至親,其證詞難免偏向於原告,又其 證述內容,核與劉家春、劉茂盛當時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 一半之現況不符(並非只使用一間工人房),且若係借住 關係,劉家從既不同意劉茂盛居住,何以肯讓劉茂盛設立 有劉茂盛名字之玄牌於門前,洽與A1部分玄牌對應,表彰 各自之住宅;又何以劉茂盛得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嗣劉茂盛死亡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張金蓮,最後再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春鳳(詳如下述),如此不啻容許其宣 示所有權之象徵,自不合理。是沈劉素女證述系爭房屋由 劉陳雀借予劉茂盛一家使用乙節,難以採信。
⒋再者,依合約書第5 頁:「所謂建地上使用應依風俗習慣 範圍內為之而新建築物應兩方協議同意方可」,依附圖觀 之,系爭地除A1、A2建物外,尚有B 部分,係臨接A2部分 而蓋,並非原始興建之5 間房屋,該B 部分建物,係由劉 茂盛增蓋後於59年間贈與李劉月桃(現納稅務義務人被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見審理卷第50頁),此亦有 贈與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答覆劉月桃新建房屋未達 住家用房屋稅起徵點,應免予徵房屋稅函(審理卷第59頁 至61頁)可稽。衡情,該B 部分建物若未經劉永山同意( 彼時劉家從已死亡),豈有可能興建完成,若劉茂盛與劉 家從僅係單純借用關係,焉有可能任意擴建,而不受阻止 之理,故增建亦符合合約書第5 項之約定。益證系爭合約 書確係劉家從、劉茂盛間分析家產之約定無誤。 ⒌綜上,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而劉家從、劉茂盛各以中廳為 界,各自使用2 間建物,亦符合公平分產之原則,故合約 書實為劉家從、劉茂盛為分產所預立之合約書,應可以認 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劉家從將如附圖示A2建物借予劉茂 盛使用,劉茂盛之眷屬已於67年間將之返還予劉家從之妻 劉陳麻雀,被告於原告收回30餘年後再予無權占用,應無 理由。
(三)系爭合約書如前所述為真正,然此係劉家從、劉茂盛約定 系爭房地保持共有關係,抑或以分產為原則,各自取得所 有權?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4 項:「該筆耕地為甲方出名向政府承領 若一旦地價繳清後甲方無條件將該筆耕地抽出半數移轉登 記給乙方持有權利(包括建地)其移轉登記費用全部由乙 方負擔」,可見劉家從、劉茂盛約定之真意,在於放領地 繳清地價後,劉家從應將177-1 地號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
予劉茂盛,讓兄弟各自取得單獨有權。
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 項:「現居住房屋為五間兩方皆持有 名義,但因中堂壹間為供祭神祀……」可知該5 間房屋除 中堂為祭祀共有外,其餘4 間各保有所有權,亦即劉家從 、劉茂盛各擁有2 間房屋所有權,此從劉茂盛66年3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劉張金蓮因繼承系爭房屋(相當於A2部分 ),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報,而被雲林縣稅捐徵處裁處 罰鍰900 元,嗣劉張金蓮更將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自己 名義各節,此分別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罰鍰案件審查書、 罰鍰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證 (審理卷第55頁至58頁)。可徵劉茂盛、劉家從間因分產 已清楚,故劉茂盛得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納稅義 務人(現為被告劉春鳳)之緣由,亦為劉家從之繼承人劉 永山僅將系爭建物右半(相當於A1部分)房屋賣予全楊能 治,而保留左半(相當於A2部分)房屋,並以略圖說明之 以免誤會之緣由(見審理卷第70頁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可證劉永山明知其對於A2部分建物無處分權,僅 有A1部分之處分權,故未將A2部分建物一併出售,亦屬理 之當然。
⒊又依戶籍資料(審理卷第133 頁至135 頁)看來,43年4 月7 日劉家從與劉茂盛全家同時遷入斗南鎮將軍里竹頭角 7 號(即今大松40號),即各自住進A1、A2部分之建物( 此部分證人劉素女證稱:劉茂盛係後來經濟變差,經其母 劉陳雀應允始無償借住,顯然不實)。基此,新居落成後 兄弟同時遷入,若劉茂盛無合約書之約定,或無權利,豈 敢以所有權人自居,於系爭房屋設立表彰屋主之玄牌,並 於其旁擴建房屋,而未遭劉永山制止之可能。
⒋綜上,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劉家從、劉茂盛系約定系爭 房地(177-1 土地及房屋),以平均分產為原則,即各自 取得所有權,而非約定成為共有狀態,否則劉永山豈能將 A1部分賣予全楊能治。故系爭合約書第6 條就5 間房屋所 謂「兩方皆持名義」,當指就A1、A2建物皆各持有名義, 中堂則應共同管理之義,否則土地既已約定分割,豈有地 上建物仍繼續保持共有之理,原告稱若合約書為真實,然 建物應由劉家從、劉茂盛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云云,要屬無 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著 有明文。經查,劉茂盛、劉家從皆已死亡,而劉永山為劉 家從之子,其亦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劉春
鳳為劉茂盛之女兒,為劉茂盛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卷內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應 繼受劉茂盛、劉家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合約 書既是劉茂盛、劉家從分產之約定,且劉茂盛得請求劉家 從移轉登記177-1 土地之一半,則劉茂盛自得依合約書之 約定於系爭177-5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B 之建物,要非屬 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⑴先位之訴: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A2 房屋、拆除B 部分房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⑵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遷讓A2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拆除B 部分房屋,返還無權占用土地與原告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 予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件:合約書:
訂定合約書當事人劉家從為甲方劉茂盛為乙方以下稱為甲 方或乙方
一、本合約稱為甲乙兩方係為親血統兄弟共居生活,緣因兄弟之 間於民國47年8 月15日同意分鬮家業各為自謀生活因此同意 協議成立協議之合約條件如次序:
二、甲乙兩方在共同生活中由甲方出具名義向政府承領耕地斗南 鎮溫厝南段177-1 號1.4450甲、164 號0.4630甲、49號 0.9452甲總甲數2.532 甲除177-1 號1.4450甲中抽出半數持 分額給乙方耕作支持家計外其餘全部為甲方耕作之事。三、上開177-1 號耕地有地價稅田賦戶稅水費等所屬該當稅金由 甲乙兩方共同分擔各半(所指177-1 號耕地建地約占壹分在 內)。
四、該筆耕地為甲方出名向政府承領若一旦地價繳清後甲方無條
件將該筆耕地抽出半數移轉登記給乙方持有權利(包括建地 )其移轉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五、所謂建地上使用應依風俗習慣範圍內為之而新建築物應兩方 協議同意方可,地上果樹由庭門前後界齊自由管理。六、建地出入口道由東方向保存八台尺寬做出入道路、對道路不 論甲乙兩方不得任何損害。
七、現居住房屋為五間兩方皆持有名義但因中堂壹間為供祭神祀 理應共同管理保持清潔,不得放進農器俱。
八、本合約書為甲乙兩方同意協議同時請來親兄弟到場共議成立 兩方各無後悔並遵守各條項履行。
九、本合約書如有不盡事宜得經雙方同意修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