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209號
TLEV,103,六簡,20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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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三四 
訴訟代理人 賴承佑 
      張吉成 
被   告 張義三 
      張永承 
      張國旗 
      張美琪 
      張朝朋 
上 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其春 
被   告 陳智賢 
      張智盛 
      張智謀 
      張世文 
      沈源銘 
      張偉政 
      張晉維 
      張友齡 
兼上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堡村 
被   告 張寶爵 
      張秋宏 
訴訟代理人 張劉每 
      張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百七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分割後八六五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㈡、分割後八六五⑴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二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偉政取得。
㈢、分割後八六五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國旗取得。
㈣、分割後八六五⑶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張美琪取得。
㈤、分割後八六五⑷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朝朋取得。
㈥、分割後八六五⑸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世文取得。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 、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請求判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79.5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 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13.55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另該筆土地紅線 部分其他編號分割為現住戶之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其他未住於跟該地相鄰之被告當以差額地價 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復於103 年9 月25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以土地公告 現值加4 成之價格找補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張永承張智謀張世文張晉維張寶爵張友齡張堡村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4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使土 地方便利用及全體共有人能地盡其利,希冀共有人能出面會 同辦理土地協議分割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824 條之規定,特委由測量人員丈量系爭土地 後,依道路使用現況繪製現場圖,面積以各方最有利方式分 割。懇請鈞院審理後准予依前揭圖示予以分割,並辦理土地 分割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而面積增減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土地分割權利差額之補



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4 成之價格找補受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義三部分:我希望分得土地,如果本件鑑價比較便宜 的話,我願意向原告購買;照市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永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照市價補償等語。
㈢、被告張國旗部分:我蓋房子就已經蓋了,為何前面還差幾10 坪;先分割再說;我願意購買,願依以鑑定價格補償給其他 人等語。
㈣、被告陳智賢部分:以系爭土地隔壁買賣的價錢來補償;系爭 土地鑑價之價格太低等語。
㈤、被告張智盛部分:希望分割即可,照抽籤,不願買賣等語。㈥、被告張智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先分割,照抽籤等語。
㈦、被告張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沈源銘部分:分割係沒有關係,但系爭土地鑑定出來的 價格太低,與大家期望不符,每坪應定價新臺幣(下同)11 0,000 元等語。
㈨、被告張偉政部分:我的房子蓋在那邊,佔到他人土地部分, 願購買,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希以鑑定價格找補等語。㈩、被告張美琪部分:先分割再說等語。
、被告張朝朋部分:先分割再說等語。
、被告張晉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
、被告張友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
、被告張寶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被告張秋宏部分:鑑定價格太低等語。
、被告張堡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臨雲林縣斗六市建興路,又分別與原告所 有之同段869 、870 地號土地;被告張偉政所有之同段867 、868 地號土地;被告張國旗所有之同段866 、873 地號土 地;被告張美琪所有之同段874 地號土地;被告張朝朋所有 之同段877 地號土地;被告張世文所有之同段878 地號土地 相連,且原告所有之869 、870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2 棟 ;被告張偉政所有之867 、868 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3 樓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建物1 棟及空地、 平房1 棟;被告張國旗所有之866 地號土地上有平房1 棟及 加強磚造2 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建物、 同段873 地號土地上有平房1 棟;被告張美琪所有之874 地 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建物;被告張朝朋所有之877 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 造3 樓,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被 告張世文所有之878 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 樓半,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建物2 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3 年6 月3 日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 所103 年8 月1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惟該土 地之共有人多達17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倘將系爭 土地再予細分,將導致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大幅減損,且就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恐因土地所有人眾多而難以 達成共識,是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㈣、至本件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系爭土地之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抑或以變價分割更為妥適?揆諸前開說明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參酌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偉政、張國 旗、張美琪張朝朋張世文等人,均有意願受分配或對本 件分割方案無意見,故系爭土地分別分割予與該地接壤之同 段866 、867 、868 、869 、870 、873 、874 、877 及87 8 地號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第 34頁反面、第35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是本 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 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 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 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 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 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分與同段866 、867 、868 、869 、870 、87 3 、874 、877 及878 地號土地接壤,且亦有原告、被告張 偉政、張國旗張美琪張朝朋張世文等人之建物,而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張偉政張國旗張美琪張朝朋張世文均另表示願買受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或對分 割方案表示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張偉政張國旗張美琪張朝朋張世文,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及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價 之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著 有明文。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張義三張永承陳智賢、張智 盛、張智謀沈源銘張晉維張友齡張寶爵張秋宏張堡村未受分配,而分得系爭土地者,除被告張偉政、張國 旗外,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渠等之應有部分歸被 告張偉政張國旗取得,是被告張偉政張國旗應以金錢補 償之。查,系爭土地經鑑估建興路路線價每坪單價為96,000 元,亦即每平方公尺29,040元;建興路道路價每坪單價為64 ,32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19,456.8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暨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可參。至被告陳智賢沈源銘張秋宏等認上揭鑑價金 額過低云云,惟查,上揭鑑價報告係由領具不動產估價師開 業證書而執行業務之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復觀其出具 之鑑價報告,就本件之鑑價並無利益衝突,且已親至現場勘 估、並綜合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使用比較法及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並試算後,始得出上開鑑估價格, 鑑估之過程及方法應屬妥當。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渠等並未就該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估過程或方法有 何不當、系爭土地之價格顯然高於鑑估價格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 ,即認鑑價金額過低。是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 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前開所稱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重在擔保物權人已否受訴訟告 知,若由法院告知者,亦足生該款之效力因此,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 之部分,若係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則對取得金錢補償之人 有權利質權。查被告張美琪張朝朋分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前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本院 依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見本院送證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則依 前開說明,前開各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或取得權質權,且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 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 │應提出金錢補償者 │
│ ├───────┬──────┬──────┤
│ │張偉政給付 │張國旗給付 │ 合計 │
│ │2,055,191元 │237,082元 │ │
├─┬──────┼───────┼──────┼──────┤
│ │張三四補償 │105,217元 │12,138元 │117,355元 │
│應│117,355 元 │ │ │ │
│ ├──────┼───────┼──────┼──────┤
│受│張美琪補償 │ 4,905元 │ 566元 │ 5,471元 │
│ │ 5,471 元 │ │ │ │
│補├──────┼───────┼──────┼──────┤
│ │張朝朋補償 │ 18,861元 │ 2,176元 │ 21,037元 │
│償│ 21,037 元 │ │ │ │
│ ├──────┼───────┼──────┼──────┤
│者│張世文補償 │213,024元 │24,574元 │237,598元 │
│ │237,598 元 │ │ │ │
│ ├──────┼───────┼──────┼──────┤
│ │張義三補償 │342,636元 │39,526元 │382,162元 │
│ │382,162 元 │ │ │ │
│ ├──────┼───────┼──────┼──────┤
│ │張永承補償 │274,109元 │31,621元 │305,730元 │




│ │305,730 元 │ │ │ │
│ ├──────┼───────┼──────┼──────┤
│ │張秋宏補償 │274,109元 │31,621元 │305,730元 │
│ │305,730 元 │ │ │ │
│ ├──────┼───────┼──────┼──────┤
│ │陳智賢補償 │ 91,370元 │10,540元 │101,910元 │
│ │101,910 元 │ │ │ │
│ ├──────┼───────┼──────┼──────┤
│ │張智盛補償 │ 91,370元 │10,540元 │101,910元 │
│ │101,910 元 │ │ │ │
│ ├──────┼───────┼──────┼──────┤
│ │張智謀補償 │ 91,370元 │10,540元 │101,910元 │
│ │101,910 元 │ │ │ │
│ ├──────┼───────┼──────┼──────┤
│ │沈源銘補償 │274,110元 │31,620元 │305,730元 │
│ │305,730 元 │ │ │ │
│ ├──────┼───────┼──────┼──────┤
│ │張堡村補償 │ 91,370元 │10,540元 │101,910元 │
│ │101,910 元 │ │ │ │
│ ├──────┼───────┼──────┼──────┤
│ │張晉維補償 │ 45,685元 │ 5,270元 │ 50,955元 │
│ │ 50,955 元 │ │ │ │
│ ├──────┼───────┼──────┼──────┤
│ │張友齡補償 │ 45,685元 │ 5,270元 │ 50,955元 │
│ │ 50,955 元 │ │ │ │
│ ├──────┼───────┼──────┼──────┤
│ │張寶爵補償 │ 91,370元 │10,540元 │101,910元 │
│ │101,910 元 │ │ │ │
│ ├──────┼───────┼──────┼──────┤
│ │合計 │2,055,191元 │237,082元 │2,292,273元 │
│ │ │ │ │ │
└─┴──────┴───────┴──────┴──────┘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張義三 │ 7/64 │
├───────┼──────────┤
張三四 │ 7/64 │
├───────┼──────────┤




張永承 │ 7/80 │
├───────┼──────────┤
張秋宏 │ 7/80 │
├───────┼──────────┤
張國旗 │ 4/48 │
├───────┼──────────┤
陳智賢 │ 7/240 │
├───────┼──────────┤
張智盛 │ 7/240 │
├───────┼──────────┤
張智謀 │ 7/240 │
├───────┼──────────┤
張世文 │ 70/640 │
├───────┼──────────┤
沈源銘 │ 14/160 │
├───────┼──────────┤
張偉政 │ 7/64 │
├───────┼──────────┤
張美琪 │ 1/48 │
├───────┼──────────┤
張朝朋 │ 1/48 │
├───────┼──────────┤
張堡村 │ 7/240 │
├───────┼──────────┤
張晉維 │ 7/480 │
├───────┼──────────┤
張友齡 │ 7/480 │
├───────┼──────────┤
張寶爵 │ 7/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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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