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清輝
林清達
林隆益
林能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俊瑞
邱傑勤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2 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 項 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 ,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 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 言。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 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 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 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 205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 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 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是原告就租佃爭議之起訴未經調解、調處,其之起訴即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父親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 段○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定有耕地租約,原告自民國84年起依繼承 法律關係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並於歷次簽訂租約約定之租 賃期限屆滿前,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換約續租從未中斷,而原 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約定各自使用。詎最近一次原 告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續約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卻於 103 年1 月發函予原告,函文逕以原告等人「涉有未自任耕 作」之情事為由,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並要求原告等人應交還該土地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10月23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 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 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惟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此有雲林縣 麥寮鄉公所103 年11月24日麥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 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