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28號
TLEV,103,六簡,12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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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世忠即宏洲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毓凱
被   告 楊文彩即建成鋼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90,8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08 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3 年7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一)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825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 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 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一)後段: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 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並維持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25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 、減縮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主張:(一)緣原告原承接訴外人清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清來公司) 施作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公司(下稱上評公司)總工程款 為1,555,000 元之訴外工程,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訴



外工程中之「上評科技實業拆除更換鐵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施作,施工項目為「舊機台上方鐵 板拆除」、「原舊機台上方更新鐵板」,施工範圍從1 號 滾輪起算至30號滾輪,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50,000 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37,500元之訂金,且依原 告交付被告之103 年度機械改造時程表可知,原告原應於 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將新拆除罩安裝完成, 亦即被告應於同年月5 日前將全部鐵板拆除完畢,惟被告 已於103 年1 月27日進場施作,然僅拆除部分機台上方之 鐵板,及側面至18號滾輪,因逢農曆新年而暫停施工,然 被告竟以簽約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亦遲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以致原告仍信被告會如期完工 ,於農曆新年後原告發現時,已逾原告與清來公司約定之 103 年3 月5 日,且系爭工程為訴外工程之前段程序,原 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延宕過久,不得以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 ,以降低原告對清來公司之違約責任,本件系爭工程雖未 明定完成時間,但系爭契約性質係以交付為契約要素即被 告應交付已施作之拆除、更新鐵板工程,故被告應按約履 行施作工程以為交付之,然系爭工程完成不及30% 。因此 ,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支付命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及逾期完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已於簽定系爭契約之時交付被告37,500元之訂金,解 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已收受之訂金。 2.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 為意思表示,以總工程款即250,000 元作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數額。
3.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另行,原告另行雇用他人繼續施作共 計花費180,000元。
4.原告承接清來公司之訴外工程,因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 程,致訴外工程遲延5 日後之103 年3 月10日始交付清來 公司,原告則向清來公司支付103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 日間逾期之違約金178,300 元(含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23,325元(計算式:承包總工程款1,555,000 ×3/1000 ×5 =23,325元)之損害賠償。
5.總計金額:490,825 元(亦即計算式:37,500+250,000 +180,000 +23,325=490,825)。(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農曆新年前即未達到目標,原告亦於除夕前一天口頭 告知原告至少應於大年初三進場趕工。烘缸罩拆除及安裝為 獨立工程,而非前置性工程,雖拆除工程不影響原告後續承 包進度,但因涉及原告人力調度問題,一方延誤基本上就是 烘缸罩之延誤,且烘缸罩支架在滾輪輪軸上,被告先拆除烘 缸罩後原告方能拆除滾輪輪軸,被告所辯顯不合邏輯。三、被告則以:
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時已收受原告所支付37,500元訂金 ,並約定施工範圍從1 號滾輪起算至24號滾輪,不包含26號 滾輪至30號滾輪,而被告在正面已拆除到10號、11號滾輪、 上面拆除到14號滾輪,且原告亦未將前揭機械改造時程表交 付被告,而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進場施 作時已支出117,500 元之工資金額,並依約趕在農曆新年前 先行拆除機台外部之鐵板,且已完成屋頂部分50% 、兩側部 分80% 之進度時,原告則應再給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87,500 元,因原告將於農曆新年間拆除滾輪輪軸整修,被告需待原 告完成通知後始能完成後續20% 之收尾階段,然於農曆新年 後原告竟未通知或催告被告復工,而另以他人代為施作,被 告實感莫明,並提出87,500元之抵銷抗辯,是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承接清來公司施作上評公司之機器更新工程,原告 於103 年1 月24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施作。 施工項目為「舊機台上方鐵板拆除」、「原舊機台上方更 新鐵板」(即烘缸罩鐵板之拆除、安裝)。
(二)系爭工程總價250,000 元,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簽約 時給付被告37,500元。
(三)被告於農歷新年前進場施作(1 月27至29日),然僅拆除 部分機台之鐵板,其餘部分,因逢農歷新年而暫停,惟停 工後被告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則由原告完成。(四)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之意思。
(五)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完工期限。(六)原告因工程延誤,故原告之上包清來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 178,300元(含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將機械改造時程表交給被告,原告主張有?被告 主張沒有?
(二)農歷年過後被告未再進場施作,是否必待原告拆除烘缸( 滾輪)通知被告後,被告才能繼續施作?
(三)被告施作之部分,若未完成,是否會影響其它工程之進行 ?而上述不爭執事項㈥之賠償,是否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有 因果關係?
(四)原告以被告違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⑴返還 37,500元訂金、⑵依業界慣例,以總工程款即250,000 元 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⑶另行雇用他人繼續施作 花費180,000 元、⑷逾期違約金178,300 元(含稅),故 向被告請求23,325元(計算式:承包總工程款1,555,000 元×3/1000×5 日=23,325元)之損害賠償,㈠至㈣共 490,825 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被告主張尚有第二期款87,500元可 供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 轉包自清來公司承攬上評科技實業公司(下稱上評公司) 機器鐵板拆除及更換工程,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進場至 29日為止,已拆除部分烘缸罩鐵板,因逢農歷過年故工程 暫停,惟停工後被告即未再進場施作,而由原告完成,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可參(審理卷第33頁至 35頁),堪信真實。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二)原告有無將機械改造時程表交給被告?
⒈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雖未明訂完工期限,惟該工程契約書 第6 條(工程展延)『一、如因工程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造成無法「如期」,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可見完工 期限對於原告而言,是重要事項,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約定 「完工期限」,參酌原告因系爭工程進度延誤(5 日), 故遭清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78,300 元,由請求之工程款 中扣款,此有清來公司結算工程款函(審理卷第93頁)可 參,復經證人葉玫君(清來公司員工)、蔣坤林(清來公 司現場主任)證述明確,可徵完工期限對原告意義重大, 若未於期限完工,將遭清來公司罰款,故原告斷無可能不 告知被告應於何時開始進場施作,應於何時完工之可能。 ⒉證人程麗春(原告員工)證稱:「審理卷第61頁、62頁施 工時程表於簽約時有交給被告,是要讓他知道何時做什麼 工作,讓他安排」等語(審理卷第133 頁)。本院認何時



開工,何時完工,對原告意義重大,故於契約書中雖未明 文約定「完工期限」,但於其他文件約定「完工期限」要 屬合理,是證人程麗春證詞可信,原告應有於簽約時將施 機械改造時程表交給被告無誤。故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如 期」,當指機械改造時程表中關於被告承包之各項工程之 完成期限而言。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附款(甲方及乙方約定的其他 款項,亦為本契約效力及),該機械改造時程表既已交給 被告,自應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款,於適用工程契約時 ,亦應一併適用。
(三)農歷年過後被告未再進場施作,是否必待原告拆除烘缸滾 輪通知被告後,被告才能繼續施作?
⒈依機械改造時程表(審理卷第62頁)所示,103 年1 月27 日至2 月5 日要完成舊烘缸罩拆除;2 月6 日至2 月22日 要完成新烘缸罩安裝,該烘缸罩鐵板之拆除、安裝工程, 既已明確約定其時程,若無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被告自應 按表操課,方符契約之精神。
⒉本院103 年8 月18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工廠為上評公 司之造紙工廠,據上評公司副理劉同益現場稱:『舊的滾 輪是從24號開始,往左數字增加是新的,往右數字遞減是 舊的,被告過年前拆到18號滾輪那邊,只拆側面,頂部應 該沒有拆到,之後就休息,契約是做到24號滾輪(即編號 1 至24號),往左邊是新的(即編號25至30),但對照審 理卷第68頁照片屋頂台機器,相當於拆到編號16、17號滾 輪那邊』」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從現場照片看來, 系爭機器係以直線一條龍方式前後延伸,機器(烘缸滾輪 )之側面及上方均以鐵皮包覆,烘缺滾輪外側鐵架以紅色 漆編號,而機器兩旁則為寬敞之走道。
⒊證人蔣坤林證稱:「過年只休息兩天,初三要繼續,過完 年有來做,但人力比較少,故進度有拖延,烘缸罩拆除工 程如延誤,會影響其他工程進度,因為(工程)時間都有 定,上面拆完,才能把輪子吊回去整理,而風機那段拆完 後(尚未整理完),其後面的仍可繼續拆除,只是進出施 工可能不方便」等語(詳103 年12月4 日言辯論筆錄)。 可知系爭工程於農歷初三開工,確有人力嚴重不足之情形 ,而前段鐵板拆除,既使尚未整理完,仍可就後段鐵板繼 續拆除,且上方鐵板拆除,才能將烘缸滾輪吊離。 ⒋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過年 後未再進場施作,確會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而烘缸罩之拆 除,若於滾輪(烘缸)未吊離下,僅會造成施工上之不便



利,仍可繼續拆除,因機器為一條龍式,縱使前段之滾輪 未及吊離,後段仍可繼續拆除機器側面及上方包覆之舊鐵 板,揂如剝花生取其仁,必先剝去花生殼,才能取出其中 的花生仁,不可能先取出花生仁再剝殼。換言之,必先拆 除鐵板及支架,猶其是烘缸滾輪上方之鐵板須先拆除,才 能吊離滾輪,並非先拆滾輪才能拆除包覆之鐵板,方為正 確。何況依機械改造時程表所記「1 月27日至29日要將編 號17、19、21烘缸(滾輪)吊出研磨」,且現場有清來公 司人員現場監工,原告自會依照時程施作,是原告稱其於 過年前已將滾輪運出(審理卷第162 頁反面)乙節,應屬 可信。至於證人蕭寬宏(被告之員工)雖稱:「要等原告 把烘缸吊下來,我們才能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拆除」(審 理卷第54頁)云云,核與上開說明有違,難以採信。被告 辯以必待原告拆除滾輪通知後,被告才能繼續施作云云, 自非實在。
⒌酌以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年前即將拆卸工具全部收走(審 理卷第165 頁),衡情僅休息短短2 天(初一、初二), 被告何必將工具全數收走,顯令人質疑其無續作之意,而 被告於農歷年初三開工時未再進場,只是在家靜靜等待原 告通知,而未進一步向原告詢問何以還未能進場施作之原 因,亦屬極不合情理,況系爭工程合約之機械改造時程表 既已交由被告收受,則其內所指各項工程之期限相當清楚 ,被告豈能推諉不知,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亦未約定,原告 應於拆除烘缸滾輪通知後,被告始能進場繼續施作,是被 告以原告未通知其進場,故未進場繼續施作,要難以採信 ,蓋原告對清來公司有完工期限之壓力,焉有可能故意不 通知被告進場施作,而自己完成(此舉將涉及對被告違約 ),致工程延誤,讓清來公司罰款之理。是原告稱:「被 告於1 月30日打電話向其表明工人覺得太髒太累,不來做 了」(審理卷第165 頁)等語,應屬可信,本件實為被告 無法在農歷大年初三開工時找到足夠工人,而未進場施作 ,被告自有違約之事由。
(四)被告施作之部分,若未完成,是否會影響其它工程之進行 ?而上述不爭執事項㈥之賠償,是否與被告未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之遲延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葉玫君證稱:「有針對原告罰款,因原告當初有跟我 們說可出的人力多少,我們也跟上評說要何時完成,但怕 無法如期完成,所有我們公司出了很多人力,跟原告定的 完工期限是3 月5 日,當時原告意思是人力不足,要求派 人去支援,因為人力不足無法在工期完成,我們老闆派人



力去支援,我們對上評有延誤,因有趕工,所以把人力支 援算進損害賠償額」(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
⒉證人蔣坤林證稱:「過完年進度有拖延,因比較沒人,我 們也投入人力支援,烘缸罩拆除工程如延誤會影響其他工 程進度,因為我們時間上都有定,原告沒有在期限完成才 罰,罰的原因跟烘缸罩拆除有關係,因會影響進度。」等 語(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機器改造時程表,期間內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若其中 一項有延誤,由於人力調度之結果,確會影響其他工程之 進度,是證人葉玫君蔣坤林之證述可信。再依原告與清 來公司之結算單(審理卷第93頁)內,確有「貴公司未依 雙方進度完工,導致工程嚴重延誤,故我公司依合約要求 損害賠償,共169,810 +8,490 稅=178,300元整」之文字 記載,可徵原告確因工程延誤,被清來公司罰款,要求其 賠償178,300 元,而從請款金額中扣除,而原告遲誤工期 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與烘缸之拆除延誤有關,是被告未依 系工程合約進場施作,導致原告工期之延誤,應負主要責 任,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解除契約,請求被告:⑴返還37,500 元訂金、⑵依業界慣例,以總工程款即250,000 元作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⑶另行雇用他人繼續施作花費 180,000 元、⑷逾期違約金5 日應賠償23,325元之損害賠 償,⑴至⑷共應賠償原告490,825 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 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 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同法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農歷初三系爭工程開工時,並未依約進場施作,而 系爭工程依機械改造時程表應於1 月27日至2 月5 日完成 舊烘缸罩拆除;2 月6 日至2 月22日完成新烘缸罩安裝, 故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原 告自得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誤為依民法第184 條



之規定)。
⒊至於原告⑴至⑷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簽約金37,500元部分:
①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者,應照受領當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同法第 259條第3款規定至詳。
②被告於契約訂定日(103年1月24日)自原告領受37,500元 ,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③惟被告1 月27日至29日至現場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亦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而本院現場勘驗時,上評公司副 理劉同益稱:「比對第68頁照片屋頂台機器,相當於拆到 編號16、17號滾輪那邊」,是原告顯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勞 務,於解除契約後,應以金錢償還之,至於原告應償還多 少金額,至下再詳為說明。
⑵250,000 元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如上所述,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原告因工程遲延遭清來公司扣款178,300 元(含 稅),有清來公司工程結算函可查,而證人葉玫君證稱: 「我們支出相當多人力下去支援,算進去損害賠償額」( 審理卷第130 頁反面)等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 178,300 元為限(包含下述逾期違約金23,325元)。原告 雖主張依工程慣例,應以工程款之一倍為損害賠償額,惟 原告既未提出有此工程慣例之證據,自無可採。 ⑶另僱他人施工費18萬元:
證人葉玫君既已證述清來公司投入相當人力支援施作(算 入損害賠償額),依理要無可能全部由原告另行僱工施作 ,況原告就另行僱工施作乙節,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 ,僅列出明細(審理卷第49頁),其中吊車項目,為原告 吊離烘缸滾輪所必需,是否全用於吊離拆除之烘缸罩鐵板 ,非無疑問,而原告僅將烘缸罩拆除及安裝部分轉包予被 告,其中大部分工程並未轉包給被告,此從清來公司訂購 單合約書即可知(審理卷第64至67頁),且從機械改造時 程表,同時段有多項工程進行中,則原告支付予宏洲工業 社之工資(審理卷第95頁),是否全與烘缸罩拆除及安裝 有關,也屬可疑。況系爭工程若由被告如期完成,原告則 須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因已解除契約,原告無須對被告支 出工程款,而應由自力完成工程,然無論系爭工程係由清 來公司投入人力支援完成,或由原告雇用人力完成,實為



替代被告完成原應施作之工程,故尚非因被告之違約而額 外增加之施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⑷違約金23,32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5 日,需額外支付違約金23,325元 ,但除上開工程結算函外,原告未再提出支付違約金之證 據,原告是否支出此筆費用,亦有疑問,何況原告既已與 清來公司結算清楚,而扣款理由既為工程嚴重延誤,依理 工程遲延之罰款,亦應包括在上述178,300 元扣款內,方 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8,300 元,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簽約訂金為37,500元 ,兩者合計215,800元。
(六)被告主張尚第二期款87,500元可供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1 月27日至29日至現場施作,是原告已 受領勞務,要無疑問,則於解除契約後,自應以金錢償還 自被告領受之勞務,而此二者均為金錢債務,故得為互為 抵銷。
⒊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審理卷第59頁),其最左邊是編號 24號烘缸滾輪,往左則沒有編號,往右之編號則遞減,符 合上評公司副理劉同益所述:『舊的滾輪是從24號開始, 往左數字增加是新的,往右數字遞減是舊的,契約是做到 24號滾輪』之陳述,是系爭工程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係自 編號1 號至24號烘缸罩(鐵板)之拆除及更新安裝,可以 認定,原告稱契約是從編號1 至30號滾輪,應非實在。而 劉同益復稱:「被告過年前拆到18號滾輪那邊,只拆側面 ,頂部應該沒有拆到,之後就休息」,但經本院提示審理 卷第68頁照片後又稱:『從屋頂台機器,相當於拆到編號 16、17號滾輪那邊』,參酌機械改造時程表(審理卷第62 頁)記載「1 月27至1 月29日編號17、19、21號烘缸吊出 研磨」,而原告稱過年前已吊出,故被告至少應已拆除至 編號17號之上方鐵板,否則烘缸滾輪如何吊出研磨,可證 本件被告應已完成編號17至24號烘缸罩上方之鐵板拆除, 及編號16號滾輪側面拆除鐵板,亦即被告已完成約8/24( 1/3 )舊烘缸罩鐵板拆除,證人蕭寬宏證稱被告約拆除百 分之80顯非實在,難以採信。故若將系爭工程總價25萬元 ,以拆除、安裝各一半計算工資(即各125,000 元,系爭



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付款明細表,似亦為如此安排),則 被告已完成拆除,可得請求之工資,即原告領受勞務工資 約為41,667元(125,000 元【舊鐵板拆除】3 ;四捨五 入),此即原告應以金錢償還領受自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代 價,被告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215,800 元債 務中抵銷41,667元。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74,133 元。
⒋至於被告稱其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87,500元,惟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之附件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記,必須完成舊料全部 拆除始得請求,被告既未完成此進度,自不得請求該金額 全部,僅能依比例請求償還勞務,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74,13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亦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訴訟費用支出;單位新臺幣)
⒈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⒉證人旅費(由原告繳納):1,316元
⒊證人旅費(由原告繳納):1,316元
合計:8,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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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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