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 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 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 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數罪併罰案件,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0日)、2 月(犯罪 日期102 年10月21日)、3 月(犯罪日期103 年2 月2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於10
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犯罪日期103 年3 月20日),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2390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前開㈠案件雖於103 年8 月18日因繳 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又上開㈠、㈡案件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最先確定之㈠案件判決確定 日為103 年7 月21日,而㈡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20 日,㈠㈡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檢察官未 就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逕執行上開㈠案件之應執行刑, 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茲既㈡案件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 ,則㈠案件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部分所犯 之罪將來仍將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屆時該㈠案件之罪 刑將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準 此,被告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本案中自不構成累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 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