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肆伍公克、零點壹柒捌肆公克、壹點貳伍玖玖),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扣押之物品中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 ,亦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保字第8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扣押物品(原載海洛因1 包,6.07 公克),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是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3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單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 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 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77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45 、0.1784公克、1.25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 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及塑 膠鏟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