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上開48張支票…」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上開44張支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避免檢警開 啟對游效其之偵查程序,應可認定係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謊報票據遺失,造成社會資源之 浪費,並影響票據流通信用,容任該支票之持票人因被告之 前開申報而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且誣告遺失支票多達 44張,其行為對被害人與票據流通性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經75歲高齡,其 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不識字、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犯後並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